(2016)琼9029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泰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泰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9刑初27号公诉机关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泰源,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保亭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保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保亭县看守所。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泰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在保亭县金江农场金江大道一网吧,同案人黄唐削(立案在逃)叫被害人蔡锦龙(15岁,在校学生)骑摩托车送其到被告人覃泰源的家,并让被害人郑玉龙(15岁,在校学生)骑自行车跟随其后。当三人来到被告人覃泰源家时,发现被告人覃泰源不在家,黄唐削便让两名被害人在被告人覃泰源家中等候,其便独自骑着蔡锦龙的摩托车去找被告人覃泰源。约半个小时后,黄唐削和被告人覃泰源两人回来,无故用拳头、木棍殴打蔡锦龙左肘部等多处受伤,郑玉龙的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蔡锦龙伤势属轻伤二级;郑玉龙伤势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覃泰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保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后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泰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蔡锦龙、郑玉龙的陈述;被告人覃泰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泰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泰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保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后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覃泰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泰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上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泰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简 畅审判员 王儒昌审判员 黄盛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淡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