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沈甲与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费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293号原告:沈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费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告沈甲诉被告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道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1年我与被告在父母安排下相识恋爱,2002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费乙。婚后双方几乎没有交流,被告限制我的正常生活交往,导致我生活压力很大,精神几乎崩溃。为了孩子,我只得忍耐。双方为离婚事宜多次协商,因对财产分割有争议,导致离婚一拖再拖。自2016年2月1日起,我搬出房屋外出租房居住。现双方无法继续维持这段婚姻,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费乙由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费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真正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好多事情是家庭里面其它因素造成的,也有自己贪玩的原因,疏忽了对原告的关怀,但是我对原告的感情从来没有动摇过。自从去年原告和我提过一次离婚,我就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再和外面的朋友经常聚会了。家庭的事情也承担了,所以没有原告所说的那几个方面的原因。小孩已经这么大了,我已经找到了一份工作和事业完全可以照顾好家庭,请求原告理解一点,再给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在父母的安排下相识恋爱,2002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费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提起诉讼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自主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近年来的婚姻生活中因未能很好的交流,妥善地处理好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产生隔阂,只要夫妻二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正缺点,夫妻感情有和好之可能,同时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道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乙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们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