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丁永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李剑冰、吴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6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宁,李剑冰,吴细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672号原告:丁永宁,住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方明厚,住从化区。被告:李剑冰,住从化区。被告:吴细辉,住从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所在地:从化区。负责人:禤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烨、黄得明,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丁永宁与被告李剑冰、吴细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宁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丁永宁同意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为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剑冰、吴细辉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永宁诉称:2015年9月2日,在从化区河滨北路“河滨泳场”对出路段,被告李剑冰驾驶粤A×××××号牌小轿车沿河滨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出事地点,适遇我由西往东横过河滨北路,因被告李剑冰未停车避让,造成粤A×××××小车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84320150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剑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共138005.9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吴细辉是该车车主,因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丁永宁起诉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138005.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给原告丁永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剑冰、吴细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承保了粤A×××××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已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丁永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6时40分,被告李剑冰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吴恺沿从化区河滨北路北往南行驶至“河滨泳场”对出路段时,适遇原告丁永宁由西往东横过河滨北路,结果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丁永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永宁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第440184320150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并认定被告李剑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永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永宁即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7日出院,期间于2015年9月2日行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清创+骨折内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3.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4.出院后三个月内建议留陪护壹人、5.出院后分别于1.2.3.6个月返院复查X线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如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次行骨折内固定术、6.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如骨折不愈合,需再次行骨折内固定植骨术等。之后,该院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根据目前情况,进一步治疗可能有如下2种情况:1、患者术后8个月骨折愈合,需拆除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钢针,加强功能活动及对症处理,医疗费壹万伍仟元左右。2、患者术后骨折不愈合,需行拆除外固定支架,重新行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三万五千元。”2016年1月15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丁永宁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体格检查记载“左小腿远端钉道见黄色分泌物渗出”,并鉴定原告丁永宁为九级伤残。另查:被告吴细辉是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丁永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被告李剑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永宁无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丁永宁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丁永宁出示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金额35193.60元)及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二张(金额分为119.90元、96.20元)以及因受伤时伤口被雨水浸泡致伤口有黄色分泌物渗出需要购买消炎药及促进骨头生长的药物而在广州市天河区科技乐福泰药店购买药品的发票二张(金额分为540元、759元)主张医疗费36708.70元(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丁永宁的主张无异议;原告丁永宁的主张有病历资料和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续医费:原告丁永宁庭审中主张20000元,后变更主张为骨折愈合的情况下拆除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钢针的医疗费15000元,并表示若骨折不愈合需重新行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手术的医疗费将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丁永宁原主张的2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若原告丁永宁骨折愈合,必然要拆除外固定支架及内固定钢针,现其主张的15000元有医院证明予以证明,且若骨折不愈合,则后续治疗的费用比15000元高,因此本院对原告丁永宁主张的15000元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丁永宁主张按100元/日计算住院25日共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丁永宁出示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的发票(生活助理服务费3750元),主张按80元/日计算医嘱住院25日期间需陪护二人的护理费3750元以及按80元/日计算出院后需一人陪护计3个月即92天的护理费7360元,共1111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虽医嘱载明原告丁永宁住院期间是两人护理,但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出院后按80元/日计算3个月即90日;根据原告丁永宁的伤情和医嘱,其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丁永宁主张的80元/日.人符合本区一般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丁永宁主张护理费1111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赔偿金:原告丁永宁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年的××赔偿金54347.22元(30192.90元/年×9年×2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丁永宁是居民户口,按30192.90元/年计算20%无异议,但赔偿年限应计算至月即8年6个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丁永宁为71周岁,因此其主张赔偿年限9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丁永宁主张的54347.22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六、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丁永宁主张的8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丁永宁主张去医院复查、到广州评残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丁永宁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5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丁永宁主张去医院复查、到广州评残的交通费合法,结合其住所地和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原告丁永宁主张的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营养费:原告丁永宁认为医嘱需加强营养,故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丁永宁的伤情和医嘱,其确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区平均物价水平,本院确定为1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丁永宁认为其受伤后不但身体疼痛、留下××且精神一直处于压抑状态,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过高;事故导致原告丁永宁受伤且被评为九级伤残,给原告丁永宁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精神抚慰,结合被告李剑冰的过错程度和本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丁永宁主张的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丁永宁的损失有:医疗费51708.70元(含续医费)、其他损失9049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向原告丁永宁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90497.2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丁永宁,因此现无须再付。原告丁永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1708.70元,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剑冰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应在赔偿限额内支付本应由被告李剑冰赔偿的41708.70元给原告丁永宁。原告丁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剑冰、吴细辉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497.22元给原告丁永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708.70元给原告丁永宁;三、驳回原告丁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原告丁永宁已预交),由原告丁永宁负担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