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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成家桂承包经营户、成家可承包经营户、成纯松承包经营户、郭桂香承包经营户、成家清承包经营户与通山县燕厦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家桂承包经营户,成家可承包经营户,成纯松承包经营户,郭桂香承包经营户,成家清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4行初10号起诉人成家桂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家桂。起诉人成家可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家可。起诉人成纯松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纯松。起诉人郭桂香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郭桂香。起诉人成家清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成家清。2016年4月12日,本院收到成家桂、成家可、成纯松、郭桂香、成家清承包经营户的行政起诉状,要求:1、依法确认通山县燕厦乡政府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自任企业经营主体,既而侵犯起诉人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通山县燕厦乡依法赔偿毁损起诉人享有使用权的130亩油茶林木的经济损失1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通山县燕厦乡政府负担。起诉人的事实和理由是:1997年9月,中国农业银行通山县支行,因机构体制改革不参与驼背树柑橘场经营,燕厦乡政府见果树即将进入丰产期,经济效益初步显现,于是无视中共中央、国务院早在1984年就下达的《关于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遂不顾农民被毁损油茶林木的经济损失丝毫尚未补偿的事实,运用行政公权力,自任驼背树柑橘场企业经营主体,强行将分配方案变更为30年不交利润,遂与起诉人所在地的北冲村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其行为无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1998年,驼背树柑橘场解散,燕厦乡政府却死抱着应退还起诉人的土地权属不放,仍不愿将柑橘场退还起诉人等村民生产经营,结果造成大片柑橘园面积面积荒芜。燕厦乡政府作为经营企业承继主体,无疑应当承担赔偿油茶林损失责任。数年来起诉人多次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却被极力回避,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的《二管塘搬迁户建房建园占地补偿协议》,燕厦乡政府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关于成家清上访问题处理情况的回复》,县纪委的《信访举报案件反馈情况表》就是最好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起诉人成家桂、成家可、成纯松、郭桂香、成家清与通山县燕厦乡政府之间不具有行政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不符合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特征;2、通山县燕厦乡政府在1997年9月对起诉人个人没有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故起诉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成家桂、成家可、成纯松、郭桂香、成家清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清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