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青岛莱西市长青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晴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748号原告青岛莱西市长青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昌胜。原告青岛莱西市长青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晴、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鲁B×××××号货车于2015年1月24日分别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案外人史玉刚驾驶鲁B×××××号车于2015年4月26日2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财产损失6000元,原告付费令史玉刚赔偿后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特具状起诉,敬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非现场报案,有逃逸情节,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2015年4月26日21时许,原告司机史玉刚驾驶鲁B×××××号车向后倒车时与电线杆相撞,致车辆及村中照明及电路设施受损。原告司机当时未察觉该事故发生,后经栖霞市西城镇北乔家村委报警后联系到原告,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玉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车辆及公路设施照明等(6000.00元)由史玉刚承担。2015年4月29日,史玉刚付给栖霞市西城镇北乔家村经济损失60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诉标的进行价值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造成线杆、照明及电路设施损失为5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收款收据、鉴定结论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司机存在逃逸情节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莱西市长青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保险金人民币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