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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小松与罗金龙,蔡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松,罗金龙,蔡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42号原告李小松,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金龙,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蔡家华,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小松与被告罗金龙、蔡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金龙、蔡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松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罗金龙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金龙从其处借款200000元,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等内容。次日,其向罗金龙银行转账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被告罗金龙、蔡家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李小松与被告罗金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罗金龙从李小松处借款200000元,此款由李小松支付到罗金龙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XXXXXX账号内;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转账凭证所记载的时间开始计算实际借款时间;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2%计算,按月支付;若罗金龙逾期未还款,罗金龙除应向李小松还本付息外,还应另行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李小松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借款用途等内容。次日,李小松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马蝗桥分理处通过XXXXXX银行账号向罗金龙的XXXXXX银行账号转账200000元。借款后至今,罗金龙既未偿还借款,亦未给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罗金龙与被告蔡家华于2012年4月10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另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罗金龙因本案与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刘秀律师担任李小松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储蓄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小松与被告罗金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罗金龙作为债务人理应按时还本付息,现其逾期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小松要求被告罗金龙还本付息以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其作为出借人,既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同时逾期利息已按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月利率2%来计算,已经达到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超过年利率24%之外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罗金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属被告罗金龙、蔡家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金龙、蔡家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罗金龙、蔡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金龙、蔡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5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由被告罗金龙、蔡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松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370元,由被告罗金龙、蔡家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