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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那雪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雪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雪雷,男,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满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51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雪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雪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那雪雷和被害人郑某、郭某均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26日,那雪雷和郑某、郭某等人喝酒后回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金寓一街润豪家具厂宿舍三楼305房。后三人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那雪雷持刀捅伤郑某的胸部和郭某的右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郭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王某等证人的证言,物证刀尖,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那雪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那雪雷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那雪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那雪雷和被害人郑某、郭某均系同事关系。2015年7月26日,那雪雷和郑某、郭某等人喝酒后回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金寓一街润豪家具厂三楼宿舍休息。后三人因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那雪雷持刀捅伤郑某的胸部和郭某的右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那雪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孟某、李某、麻某、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验伤照片,刀尖一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那雪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雪雷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那雪雷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那雪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那雪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雪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