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贵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许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1414号原告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沙海镇沙海村。法定代表人魏恩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国民(魏恩成父亲)。被告许贵。原告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国民,被告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诉称,建劳人仲裁字(2016)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计件工资,不管活多少,一年工资3万元,每月2500元。如果被告在工作期间内请假或故意不来上班,将从年工资里扣除劳动报酬,按每天每月计算,被告自2013年初至2015年在原告处工作,但是被告在2014年4个月及2015年7个月,合计11个月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因此被告许贵主张要求这部分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其主张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建劳人仲裁字(2016)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许贵辩称,建劳人仲裁字(2016)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的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按劳动法规定判决原告支付给我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贵自2013年初至2015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计件工资,不管活多少,一年工资3万元(包括打更),每月2,500元。2013年、2014年工资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许贵,2015年原告支付被告许贵工资2500元,2015年被告许贵工资27,500元原告以被告旷工、请假等为由拒绝给付。2016年2月16日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许贵支付拖欠工资2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约定被告年工资3万元(包括打更),原告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虽提供法人魏恩成书写被告旷工、事假表,但该表系原告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2015年旷工、事假期间工资不应支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贵在建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被告许贵工资款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建平县庆鑫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