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泉州市满堂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冯建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满堂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冯建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满堂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蒋满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何传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茂柱,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冯建辉,男,回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上诉人泉州市满堂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满堂红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诚丰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胜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冯建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满堂红公司与胜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胜通公司将满堂红公司指定货物共计190件从泉州运输至银川,约定提货方式为“等通知放货”、“待通知放货”。胜通公司将承运货物运输至银川后,满堂红公司通知冯建辉到胜通公司银川仓库了解货物详情。2015年1月24日,冯建辉转��51000元给满堂红公司,在未经满堂红公司、胜通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强行提走满堂红公司委托胜通公司运输的货物。在冯建辉强行提货的过程中,胜通公司按满堂红公司要求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报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出警调查告知当事人系经济纠纷,要求满堂红公司、胜通公司与冯建辉自行协调处理。冯建辉提走货物后,提供其提货当日转账51000元给满堂红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交胜通公司收执。该收条记载冯建辉于2015年1月24日收到满堂红公司货物190件等。2015年4月21日,满堂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满堂红公司主张其因胜通公司违约造成的货物损失按51000元计算,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胜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满堂红公司货物损失51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满堂红公司、胜通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满堂红公司、胜通公司约定提货方式为“等通知放货”、“待通知放货”。胜通公司在未经满堂红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其承运货物被冯建辉强行提走,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满堂红公司于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主张其因被告违约的经济损失为51000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照准。对于满堂红公司被冯建辉强行提走的货物价值按51000元计算,胜通公司并无异议,因此,满堂红公司主张胜通公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51000元,予以采纳。本案中,胜通公司违约造成满堂红公司货物损失51000元,但满堂红公司亦因冯建辉从胜通公司银川仓库内强行提走货物取得冯建辉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汇款51000元。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合同一方违约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但如果对方也因违约行为获得了利益,若不扣除受害方所获利益,则会加重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使受害方获双重赔偿,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满堂红公司因胜通公司违约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应与其收到冯建辉支付货物的对价相抵扣后,不应认定满堂红公司存在货物净损失51000元。满堂红公司请求胜通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1000元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冯建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满堂红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75元,由满堂红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满堂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满堂红公司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不足,对上诉人与冯建辉双方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前存在生意往来的客观事实未予以查明,因而作出错误判决。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的事实是:即使存在冯建辉付款5.1万元在前,双方都不同意将货物交给冯建辉在后的。由此说明冯建辉在该次付款与诉争的这批货物之间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造成了违约,也认定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但却认定冯建辉的付款是对上诉人损失的弥补是错误的。3、本案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冯建辉付款来认定对上诉人损失的弥补是以尚存在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支持其判决,明显超出法院的审理范围。4、退一步讲,一方面,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也没有获得超出损失的利益;另一方面,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损失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了上诉人对孙善涛的违约、信任的损失。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应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按托运人的要求通知放货。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遵守合同的约定,其保管的货物被冯建辉强行提走,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鲤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胜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胜通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已经送货至仓库,也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了取货人,冯建辉前往仓库取货是经过上诉人同意,案外人孙善涛是否是上诉人的客户,与本案无关。原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满堂红公司与被上诉人胜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满堂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冯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销售代理合同以及托运承运验收单,证明满堂红公司与冯建辉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冯建辉于2015年1月24日汇款的51000元系其支付之前尚欠的货款。胜通公司质证认为:满堂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冯建辉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冯建辉出具的证明,证明冯建辉本人作证是满堂红公司让被上诉人发货给冯建辉。上诉人满堂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冯建辉与满堂红公司之间有货款争议纠纷,如果本案判决胜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胜通公司有权通过另案主张的方式向冯建辉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冯建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被上诉人胜通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上诉人满堂红公司损失以及相关的利息。上诉人满堂红公司与被上诉人胜通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满堂红公司与被上诉人胜通公司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3日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满堂红公司、胜通公司约定提货方式为“等通知放货”、“待通知放货”。胜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承运货物运输至目的地银川后,满堂红公司随即通知冯建辉到胜通公司银川仓库了解货物详情。可以认定胜通公司已经履行了本案所涉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主义务。在满堂红公司与冯建辉存在纠纷经报警处理无果后,胜通公司在冯建辉提供其提货当日转账51000元给满堂红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和收条的的情况下,由冯建辉提走货物。在这过程中,胜通公司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二审中,满堂红公司主张冯建辉2015年1月24日汇款的51000元系其支付之前尚欠的货款,鉴于本批货物运抵后满堂红公司即通知冯建辉查看以及冯建辉汇款51000元与承运货物的价款基本相符,综合考虑二审中冯建辉的证言,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满堂红公司并没有实际损失。上诉人满堂红公司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冯建辉拖欠其本案以外的货款可另行对其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满堂红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泉州市满堂红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刘志健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嘉锟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