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赵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赵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35号原告秦某某,女,1927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焕妞,农民。被告赵某某,男,1950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安龙,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焕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子四女,原告已九十高龄,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过被告,要求其赡养原告,后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撤诉。但被告拒不执行该协议且原告考虑到过年时亲戚会去给原告磕头拜年,原告想在被告家过年,但被告不让,故要求在被告家过年,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分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被告辩称:同意分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但不同意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生活费,不同意原告在被告家过年,原告是在五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的,过年时轮到谁家就在谁家过年。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一子四女,均已成年。2014年9月4日原告的五个子女就赡养原告一事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由五个子女每人每次10日轮流赡养原告,被告负责提供原告的居所,被告承包原告2.84亩土地,承包费每年共计1500元,2014年的承包费于2014年9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起于当年7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由五个子女各负担五分之一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五个子女于2014年9月4日就赡养原告一事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自2014年9月4日起,由五个子女每人每次10日轮流赡养原告,被告负责提供原告的居所,原告的医疗费由五个子女各负担五分之一等。考虑到过年时亲戚会去给原告磕头拜年,原告要求在被告家过年,这一要求符合情理及相关风俗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家过年的时间应计入被告履行每人每次10日的轮流赡养时间中。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原告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该要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过年在被告赵某某家居住生活,该段时间计入被告履行每人每次10日的轮流赡养时间中。二、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秦某某所花费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医疗费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