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无锡之千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志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之千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杭州志邦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2民初1371号原告无锡之千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360-211号2楼2152室。法定代表人XX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志邦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266、274号(杭州城北金属材料交易市场3号楼245号)。法定代表人王满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之千钢铁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千公司)诉被告杭州志邦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之千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之千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之千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为1872.5元,由之千公司负担。审判员 陶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