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徐加敬与江阴市斯强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加敬,江阴市斯强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加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斯强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加敬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斯强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斯强公司因厂房需要改建,通过沈某某找到徐某,由徐某于2015年3月4日带着徐加敬、江某、徐某某到斯强公司从事厂房改建工作。徐加敬等人工资由徐某支付,劳动工具由徐某提供。2015年3月5日徐加敬在从事厂房改建工作中受伤,徐某等人送其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徐加敬未到斯强公司工地上工作过。2015年6月4日徐加敬向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斯强公司对与徐加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该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5年7月9日徐加敬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斯强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7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决定。2015年9月14日徐加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斯强公司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庭审中,徐加敬陈述其与斯强公司未就工作性质、报酬、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进行过商谈。原审法院另查明:斯强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传动部件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4月28日斯强公司支付徐某工程款29000元,之后徐某支付徐加敬工资520元。以上事实,有徐加敬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斯强公司提供的网银历史流水,江某、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首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徐加敬是由徐某通知到斯强公司工地上干活的,斯强公司并未就徐加敬的工作性质、工作报酬、工作地点及工作时间直接跟徐加敬商谈,故徐加敬与斯强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徐加敬从事的是厂房改建工作,该工作并不属于斯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者,徐加敬的劳动工具由徐某提供,工资由徐某支付。最后,徐加敬在2015年3月5日受伤后就未到斯强公司工地上工作过。因此,徐加敬关于其与斯强公司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加敬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徐加敬不服提起上诉称,沈某某与徐国良有很好的私交,徐国良遂将斯强公司厂房改造的工程委托沈某某负责,沈某某负责落实施工人员、材料采购、工资结算等事务,徐某在涉案工程中的角色只是为工程物色施工人员,徐某并非是该工程的承包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主张。被上诉人斯强公司答辩称,沈某某与徐某、徐国良均认识,遂将该公司厂房改造的工程介绍给徐某承接,沈某某只是介绍人,徐某自行决定手下工人的工资,公司与徐加敬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斯强公司支付徐某工程款29000元的事实,由原审时斯强公司的陈述、该公司提供的《总行网行历史流水》、徐加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沈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再结合江某、徐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钱款为工程款的性质。徐加敬关于该节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某支付徐加敬工资520元的事实,徐加敬在原审时已经作出上述的陈述,且可以与江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应予认定,徐加敬关于该节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徐加敬提供光盘及其文字稿,称是2015年5月29日其与沈某某的谈话录音。斯强公司质证称,录音的声音没法辩认,并且沈某某并非其公司的职工,该项事实在原审时已经有证据可以证明,沈某某与徐加敬之间如何交谈与证明本案的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形成,只有经合意确立起来的劳动关系才会在工作中发生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的经营业务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后续事实,任何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建立所谓的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查明是否存在后续事实予以印证。本案中,徐加敬虽然从事斯强公司厂房改造的工作,但其系由徐某带至工作地点,且并未与斯强公司商谈涉及工作与报酬的事项,工作时的劳动用具由徐某提供,报酬亦由徐某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徐加敬或者斯强公司当时均无意建立劳动关系。徐加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谈话录音,其所指向的沈某某并非是斯强公司的职员,文字稿的内容与徐加敬要证明的劳动关系亦无关联,不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加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