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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殷礼生、郑海燕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礼生,郑海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礼生,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叶德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燕,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礼生与被上诉人郑海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礼生的委托代理人叶德春,被上诉人郑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礼生、郑海燕之间曾经发生过装修业务。2013年9月24日,郑海燕预付殷礼生装修款4500元。2013年10月9日支付殷礼生装修款5100元,在实际打款时汇付了6100元,多汇付1000元,该两笔汇款均通过郑海燕交通银行卡62×××20汇至殷礼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州市吴兴支行62×××39银行卡内。2014年2月28日,郑海燕再次通过该交通银行卡向殷礼生邮政储蓄卡汇入24270元。郑海燕发现错汇后,及时与殷礼生取得联系,要求返还多付的2527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返还2527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郑海燕、殷礼生之间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郑海燕主张在34870元款项中,只有9600元是支付给殷礼生装修费用,其余款项为郑海燕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郑海燕提供了用款申请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殷礼生辩称郑海燕汇付的34870元是殷礼生应该结算的款项,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郑海燕提出的汇款中只有9600元属于殷礼生装修款的诉求。殷礼生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殷礼生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殷礼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海燕返还不当利益25270元。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殷礼生负担。殷礼生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重大分歧,本案不是简单民事案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合法。2、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双方互不相识或没有经济往来,接受汇入款项一方当然有完全义务举证证明取得款项的合法依据,但对有业务往来的双方,一方仅举证证明汇款到他方账户,还不足以证明接受款项就是不当得利。郑海燕诉称误汇两笔款项计30379元到殷礼生账户,其中有部分款项是应当支付给殷礼生的工程款,郑海燕有义务进一步证明应当支付的数额和错误汇入的数额,否则应按举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郑海燕在2013年10月9日误汇款项到殷礼生账户且事后协商退还未果,按生活常理以后再转款时应特别小心谨慎,但2014年2月28日郑海燕又通过网银误汇款项给殷礼生,明显不符合常理。郑海燕称2014年2月28日的24270元是误汇的依据不足,其提供的《用款申请单》既看不出付款人与郑海燕有关联,且数额也不相符(用款申请单记载数额为24621.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海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郑海燕辩称:1、本案金额较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2、殷礼生与郑海燕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本身需付费用给殷礼生,郑海燕账户系统上保存了殷礼生账户,汇错款项符合生活常理。一审中,郑海燕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不当得利款项为2527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郑海燕要求殷礼生返还2527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郑海燕与殷礼生均对汇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殷礼生认为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郑海燕应当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事实之一“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负举证责任,亦即郑海燕需举证证明殷礼生2014年2月28日取得24270元具有不当性。一审中,郑海燕提交了一份用款申请单用以证明2014年2月28日汇给殷礼生的24270元的真实给付目的(即该24270元本应给付姚江红而误汇给了殷礼生),进而证明殷礼生取得该款项的不当性。但用款申请单中用款金额(大写)一栏记载为贰万肆仟陆佰贰拾壹圆伍角(24621.5元),数额与汇给殷礼生的24270元不一致,郑海燕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郑海燕另提交了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殷礼生取得25270元的不当性。郑海燕在本案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有两笔,即2013年10月9日多汇1000元和2014年2月28日汇的24270元,殷礼生在微信中说“好的,你别急放心吧钱会给你”虽有承诺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意思表示,但殷礼生明确该句话是针对2013年10月9日多汇的1000元,而非承认2014年2月28日的汇款24270元也是不当得利,故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2014年2月28日的24270元是错误汇款。殷礼生在2013年承揽了郑海燕所在公司的装修装饰工程,双方之间无书面合同,也无书面结算材料,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无法查清。殷礼生虽无证据证明2014年2月28日的24270元系应收工程款,但结合郑海燕公司通过郑海燕个人账户向殷礼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殷礼生的抗辩意见足以导致本案诉争的24270元款项性质不明(无法确定该款系工程款还是不当得利款)。因郑海燕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殷礼生取得24270元款项具有不当性,依据举证规则,郑海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殷礼生返还郑海燕24270元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3年10月9日,郑海燕汇给殷礼生6100元,殷礼生认可其中多汇了1000元,此款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即“殷礼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海燕返还不当利益25270元”。二、殷礼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海燕1000元。三、驳回郑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郑海燕负担166元,殷礼生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郑海燕负担166元,殷礼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