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凯鹏与李耀平、陈建会、代良国、李小雄小额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耀平,陈建会,代良国,李小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81执220号申请执行人: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苏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云,男,1972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回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青铜峡市,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耀平,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陈建会,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代良国,男,1955年7月生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执行人:李小雄,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永宁县。本院在执行青铜峡市凯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耀平、陈建会、代良国、李小雄(2015)青民商初字第219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46元、申请费14794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青民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兵审判员 XXX审判员 赵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