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鹏飚与天津市金发海员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发海员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刘鹏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发海员技术服务联合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129号银达公寓4号楼5门102室。诉讼代表人天津市金发海员技术服务联合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明浩,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姚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源,天津市司贵达清算事务所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飚,无职业。上诉人天津市金发海员技术服务联合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船员,经四次续签后于2003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在2002年11月2日下船后一直属“待派”状态,期间未到岗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待派”期间的工资待遇;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下发《待派及航休船员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该规定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如遇待派期间船员不知去向、失去联系,不能接收公司派出任务,不能参加公司组织活动,自通知之日起按旷工计算,连续旷工10日或年内累计旷工20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日、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两次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寄发《金发海员技术联合服务公司船员通知单》要求原告按规定时间到被告处准备上船工作,但均因无法联系收件人被退回,原告对此表示不认可;2010年11月18日被告称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寄发了内容为“刘鹏飚已连续旷工10天,请你于2010年11月23日前到岗上船工作,逾期所产生后果与单位无关”的通知,但该快递在原告拒收后被退回被告处,原告对此与快递处核实,快递工作人员称快递号系空号,原告不认可被告该快递曾寄发;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又一次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寄发了《关于给予金发海员公司船员刘鹏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并在《天津日报》中刊登该信息予以公示。原告刘鹏飚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1月31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和劳仲案字(2011)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629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此被告虽不同意其诉请,但认可双方自1991年9月起即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03年4月1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6290元的请求,被告虽以原告长期处“待派”状态和未为被告提供劳动为由进行抗辩,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却未对此情况予以说明,还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船员,按月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以货币形式支付,无故拖欠或不支付的,除全额支付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等内容。另参照200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的规定,“待派”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的合法理由,故被告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原告2002年11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具体为:2002年11月至2003年8月共4500元,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共480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共6360元;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共5310元;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共804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共8880元;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共19680元;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共7360元;以上合计64930元。原告虽主张数额为156290元,但仅要求支付工资并未明确主张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故仅支持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649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000元及赔偿金2040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依据的是职代会通过的《金发船员管字(2002)2号文件》的精神,属于合法解除。被告仅凭快递未能送达原告即认定原告属于旷工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确属不妥,且亦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内容,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范畴,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6元,赔偿金数额为886×12×2=2126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6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2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所欠工资6493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上诉人无奈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有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上诉人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天津市金发海员技术服务联合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现管理人已接管上诉人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根据其《待派及航休船员管理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未就该规定已公示或已告知被上诉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不能证明快递均已送达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即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关于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