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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胜桂珍与刘庆岭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岭,胜桂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民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岭,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桂珍,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庆岭因与被上诉人胜桂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鹏羽函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你院呈来的上诉人刘庆岭与被上诉人胜桂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发回你院重审,请在重审时进一步查明:因胜桂珍与东盟商汇控股集团一中盟商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担保期限三年”是另行添加的,且作为保证人之一的郝金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刘庆岭对其添加“担保期限三年”这一内容并不知情,虽然郝金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其证明的内容会加重其自身义务。重审时应查清上诉人刘庆岭对添加担保期限三年”这一事实是否知情,据此判决上诉人刘庆岭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