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虫银与孙高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579号原告郑某某,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6月10日生男孩孙某。1999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生男孩孙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其实施殴打,对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其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其与原告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1999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长子系原告与他人所生,原告对其欺瞒事实,双方因此经常吵架。但为了孩子和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还应赔偿抚养长子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孙某某199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郑某某带身孕与孙某某开始共同生活,1999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6月10日生长子孙某,2008年9月19日生次子孙某甲。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长子系原告与他人所生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孙某某有殴打郑某某的行为。2015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仍未和好。2016年2月郑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张长子孙某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次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建房从孙高超处借款4000元,孙高昌处借款10000元,程法育处借款10000元,郑存粮处借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也不愿负担建房所欠债务,愿清偿借郑存粮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子女,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克服自身缺点,采用正确方法处理和化解家庭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生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