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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华某酒后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坊子区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安路路口处时,追尾撞到停在路口处等待信号灯的刘某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刘某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又撞到前方停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武某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华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坊子交警大队值班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华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0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再查明:被告人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协议书、抓获经过;证人武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都正伟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滕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