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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邓春明与毛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明,毛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683号原告邓春明,女,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宣威市人。被告毛建林,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缺席)原告邓春明与被告毛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明诉称,被告毛建林系原告邓春明前妹夫,2014年1月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邓春明口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1月底偿还,后因原告邓春明的妹妹邓春利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2月11日原告妹妹邓春利起诉被告毛建林离婚,2015年2月12日经宣威市人民法院调解,邓春利与被告毛建林自愿离婚,双方约定所欠原告邓春明的债务30000元,由被告毛建林负责偿还,当即打电话告知原告邓春明,原告邓春明同意。之后,经原告邓春明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毛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邓春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由被告毛建林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毛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邓春明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经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毛建林系原告邓春明前妹夫,2014年1月被告因建房急需用钱,向原告邓春明口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6年1月底偿还。后因原告邓春明的妹妹邓春利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诉至法院,2015年2月11日,经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邓春利与被告毛建林自愿离婚;双方约定所欠原告邓春明的债务30000元,由被告毛建林负责偿还,当即打电话告知原告邓春明,原告邓春明同意。之后,经原告邓春明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毛建林均拒绝偿还。2016年3月1日,原告邓春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邓春利与被告毛建林原系夫妻,向原告邓春明借款30000元,后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约定所欠原告邓春明的债务由被告毛建林负责偿还,有原告邓春明提交的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为据证实和经原告邓春明的认可,表明被告毛建林愿意承担其夫妻债务的意思及得到原告邓春明的同意。现原告邓春明起诉要求被告毛建林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建林偿还原告邓春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毛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绍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