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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秦亚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亚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亚军,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亚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秦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2日凌晨,在林州市合涧镇的一个汽车修理店门口,被告人秦亚军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豫ELS8**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经林州市价格证人中心鉴定,该车的鉴定价值为5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张某某。二、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秦亚军驾驶其盗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林州市山水甲秀小区南门附近,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豫EJK2**长城哈弗牌越野车,其便砸车进入车内,撬开该车的点火锁实施盗窃,因被该山水甲秀小区物业人员发现,便驾驶长安之星面包车逃窜,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值为59103元;三、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秦亚军驾车逃离山水甲秀小区后,当其走到林州市肿瘤医院北200米路西时,发现路边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豫EFM3**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其便盗窃了该车,并把长安之星牌面包车丢弃在此处。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鉴定价值为2769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李某某。四、2015年12月1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秦亚军驾驶着其盗窃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来到焦作市解放路中医院西门口,将被害人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号牌为豫HAB8**长城哈弗牌越野车盗走,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丢弃在此处。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鉴定价值为5470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返还丁某。综上,被告人秦亚军共盗窃4次,其中犯罪既遂3次,涉案价值为人民币87903元,犯罪未遂1次,涉案价值为人民币59103元。另查明,被告人秦亚军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2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电缆于2014年7月24日被长治市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秦亚军的供述、被害人丁某、张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亚军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秦亚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对秦亚军可酌情从轻处罚。秦亚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秦亚军在其中一起盗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秦亚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张文根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