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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金光与张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光,张传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初3187号原告张金光。被告张传兵。原告张金光诉被告张传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士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光及被告张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购买茶叶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只偿还了42300元,剩余17700元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情,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7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传兵辩称,借款属实,余款17700元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以经营茶叶进货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6%。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2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金光现金陆万元整(¥60000),用于购买茶叶,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2%还本付息。借款人:张传兵2015年1月11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次日又偿还20000元。2015年3月22日、4月11日、5月11日,被告又分别偿还原告1000元、900元、900元,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其剩余借款17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先期偿还的45000元款项,双方均认可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对于其他还款,被告称为偿还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兵向原告张金光借款60000元,但实际收到借款528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认可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前扣息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为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7200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52800元。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即被告在该日及次日偿还45000元应当优先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认可该两笔还款均为本金,减轻了被告的负担,系原告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认定。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次还款,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优先扣除利息,剩余的偿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先期偿还的45000元为本金,故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尚未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应为月息2%。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使用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加一天,应付利息为2147.2元(528002%(2+1/30)],未还本金尚有27800元。次日,被告又还本金20000元,逾期的利息为18.53元(278002%1/30),未还的本金还有7800元。至当月22日,又产生逾期利息52元(78002%10/30)。该日被告还款10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至次月11日,又产生逾期利息98.8元(78002%19/30),该日被告还款9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又产生逾期利息156元(78002%)。至该日,被告未还的本金尚有7800元,未付的利息尚有572.53元(2147.2+18.53+52+98.8+156-1000-900)。当日被告还款900元,扣除未付利息后,剩余的327.47元应作偿还本金。故至2015年5月11日,在结清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72.53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7472.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金光借款7472.5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士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旭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