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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占琴诉被告汤万金、李志辽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5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1年2月9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政村曹庄村。被告汤某,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政村曹庄村。被告李某,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马家沟政村曹庄村。原告王某诉被告汤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汤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地里掏地,二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开始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昏迷在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二被告的暴行,原告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安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安塞县健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出院回家休养。安塞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了塞公(真)行罚决字155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128.09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李某辩称,原告所述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5月份,原告多次对被告脑畔上的压土及塑料、石棉瓦进行破坏,还将被告修下的梯田破坏、杏树进行损坏,被告知道后,因为双方系邻居关系,为了不伤和气,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然而原告继续我行我素,在这种情况下,便邀请了村民组长等数人与原告进行协调未果。2015年5月22日晚上9时许,原告故意再次用镬头掏被告的脑畔,被告与原告理论,原告及其亲属对被告进行威协,被告看到原告开始耍赖,便向真武洞派出所报警,警察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进行了劝说。此后,原、被告都回到家中。第二天,经村上负责人进行协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将被告的院墙拆倒,给原告让一条路,随后由原告将被告的墙垒起,然而,原告没有按照协调意见办理,却在第三天下午去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让被告承担他的损失,无法忍受。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其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原、被告双方系十多年的相邻关系。多年来,双方并没有任何矛盾,平时两家和睦相处,可是,2015年,在原告多次损坏被告的脑畔和财物的情况下,被告还是采取冷静的态度,让相关人员进行协调,被告在多次忍让的情况下,2015年5月22日9时许,原告再次破坏被告脑畔,原告在案发前各种举动存在明显的过错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当日住进安塞县人民医院后,住院9天时间,又转入安塞县健民医院继续治疗15天时间。这于情于理不合,因此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2968元,明显存在着不合理的问题,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2日下午,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李某夫妻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厮打,被告汤某、李某将原告王某打伤,原告王某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526.69元,门诊花费医药费1833.10元,其中原告汤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后于2015年6月10日以血管神经性头痛入住安塞健民医院,但未提供花费情况。2015年12月8日,安塞县公安局作出塞公(真)行罚决字〔2015〕1550号、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汤某行政拘留七日、给予被告李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了厮打,致使原告王某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安塞县公安局作出的塞公(真)行罚决字〔2015〕11150号、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汤某、李某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汤某、李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汤某、李某二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同在安塞县城,故对该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受到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0467.79元(已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汤某、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