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66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号尊宝大厦金尊*层*****层及***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张林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102014004015)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林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张林支付利息1430.97元、逾期罚息15510.86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张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张林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张林。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按还款周期调整。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实际还款情况: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7月15日,此后于2015年8月6日归还利息110.25元,于2015年9月21日归还0.31元。保证担保情况:张林向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互助基金缴纳了32000元保证金及8000元风险准备金,该互助基金系为会员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陈述,张林向互助基金缴纳的资金已用于代偿其他会员的贷款。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应当赔偿贷款人为行使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张林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张林未能按期归还,还应支付逾期罚息。原告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各方合同约定,应由张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430.97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5510.86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林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2元,由被告张林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移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