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再香与尹正刚、犍为县金刚矸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再香,尹正刚,犍为县金刚矸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黄再香,男,生于1968年12月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欣(特别授权),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正刚,男,生于1957年7月10日,汉族,个人独资企业业主。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组织机构代码:70903271-2)。住所地:犍为县塘坝乡红光村*组。负责人:尹正刚,该厂投资人。原告黄再香诉被告尹正刚、犍为县金刚矸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再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尹正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再香诉称: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系尹正刚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尹正刚以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4%,尹正刚以犍为县玉津镇四号街与凤石街转角处门市35.86平方米和风凰楼4单元3楼1号住房作为抵押。出具借条后,原告将50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也将犍房权证字第04437号和犍房权证字第044**号房屋所有权证放在了原告处。约定的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起算时间2015年8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尹正刚、犍为县金刚矸砖厂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公司处境很困难,已经全部交给政府处理,还拖欠了农民工工资,民工也去劳动局要求我们付民工工资,我现在也是一个取保候审的状态,所以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个钱,目前我所有的财产都被公安局冻结用于清偿民工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尹正刚系该厂投资人。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尹正刚、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向原告黄再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被告尹正刚以位于犍为县玉津镇四号街与凤石街转角处门市35.86平方米和风凰楼4单元3楼1号住房作为抵押,定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尹正刚、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向原告黄再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正刚、被告犍为县金刚矸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再香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旭宏审 判 员 许晓念人民陪审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