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沧州鑫光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沧州鑫光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秀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东环路,组织机构代码70077248-2。法定代表人张玉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鑫光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37397-X。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于秀艳,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鑫光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第三人于秀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泼、被告沧州鑫光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第三人于秀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送一批防腐钢管。原告为完成货物运输义务,派原告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执行运输任务。原告司机将被告的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被告却拒绝支付运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拖欠的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119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张浩张X找其承运货物时双方约定运费按照280元/吨计算,后因原告了解到张浩张X与第三人结算是按照240元/吨结算,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595.2元。被告沧州鑫光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运输关系,原告从未给被告运输过货物,被告方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第三人于秀艳述称,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协议,大同市城区鑫同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我方往湖北运送涉案货物,张浩张X主动找到我要承运货物,我们双方口头协议240元一吨,后张浩张X帮我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数量没有问题,我们当时就结清了运输费9500元,张浩张X给我打了收条,我与张浩张X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浩张X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大同市城区鑫同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沧州鑫光钢管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加工一批防腐钢管,加工完毕后,大同市城区鑫同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人于秀艳运输该批货物,案外人张浩张X找到于秀艳要求承运货物,于秀艳将该批货物交由张浩张X运输,双方约定运费为240元一吨,后张浩张X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运输该批货物,双方约定运费为280元一吨,后原告派车去被告处将货物运至武汉,货物运到后,于秀艳将运费9500元现金交给张浩张X,张浩张X为于秀艳出具收条,原告申请的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也称见到该收条,但事后张浩张X并未将运费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称重单一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防腐加工合同》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大同市城区鑫同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是由第三人介绍达成口头运输协议,但第三人称并未介绍原、被告达成协议,而是大同市城区鑫同晋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其对被告公司内的货物进行运输,原告自认其并未与被告直接联系,而是张浩张X要求其运输该货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浩张X系被告公司人员,被告并非该批货物的所有人,也非该批货物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故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原告盐山县万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人民陪审员 胡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