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豫R×××××号丰田牌白色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62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供述2015年11月13日20时左右,我和五个朋友在南阳市嵩山路一家叫“唐河卤羊肉”的饭店吃饭时喝的酒,我们六个人一共喝了两瓶泸州醇王白酒,我喝了三两左右。吃完饭后我驾驶车牌号豫R×××××的白色丰田小型轿车回家。21时35分左右,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住。民警检查时发现我身上有酒味,就把我带到特勤大队……车是我自己的,有行车证,我有C1驾照。证实被告人当晚喝酒及酒后驾车的路线、被查获的事实经过。2、书证(1)被告人周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13日21时35分,周某酒后驾驶一辆机动车号牌为豫R×××××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8.62mg/100ml。(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法记录二份,证明2015年11月13日21时40分左右,一男子驾驶一机动车号牌为豫R×××××的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北100米附近时,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民警对其例行检查、询问时闻到周某口中有酒气,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移送光武分局做进一步调查。(5)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秩序管理大队查获经过二份,证实2015年11月13日21时40分左右,民警在南阳市工业路执勤时,查获周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抽血鉴定后移送光武分局做进一步调查。(6)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网上查询结果二份,证明被告人周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豫R×××××号丰田小型轿车手续齐全。3、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宛)公(交)鉴(酒)字(2015)02423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62mg/100ml。证实被告人周某属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4、视听资料,光盘一碟,证实被告人周某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