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423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10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龙阿勾(系原告母亲),1962年11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3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虎成,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了小孩,但被告及其家人均对我不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判令长子杨某甲由我抚养,次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9万元平均分割;四、因我患甲亢病尚未治愈,要求判令被告给付9万元人民币医治。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要求和好,并愿意把原告患甲亢病医好;她与我的父母关系不好,我们可以与他们老人分家另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生育长子杨某甲,现就读小学二年级;2009年7月生育次子杨某乙,现就读小学幼儿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孩写给原告的纸条复印件、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收费票据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使子女健康成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与被告及其被告的父母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双方的关系是可以修复的。况且庭审中调解,被告当庭表示“我要求与原告和好,如原告与老人不能在一起生活,我们则可以与老人分家另住”,这充分说明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绍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