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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7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周士顺与张银环、张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顺,张银环,张忠,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7733号原告:周士顺。委托代理人:李良军、邹浩,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环。被告:张忠。委托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周士顺与被告张忠、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磊以张银环是借款人为由,申请追加张银环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告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环因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已询问张银环答辩意见并形成调查笔录,证人陈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士顺诉称:2015年3月5日,张银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5天,月利率2%,王磊、张忠提供连带保证。其将200万元汇入张银环账户。借款到期后,张银环未按约定还款,其多次向张银环、张忠、王磊主张权利,但至今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忠、王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调查笔录中张银环辩称:1、2015年8月1日,其委托孙磊与周士顺签订了还款计划,共向周士顺借款350万元,由孙磊提供担保,该350万元包含案涉200万元,故案涉200万元不应由张忠、王磊偿还。2、还款计划签订当日,给付周士顺10万元,另有一辆奔驰牌房车(价值七、八十万元)抵付借款,利息已还三、四十万元,除1万元通过其本人账户,其余均通过翟理想账户支付给周士顺。张忠辩称:1、其签订保证函,是受到张银环欺诈称有多名担保人,故该保证合同无效。2、周士顺与张银环已重新确认了借款合同,原担保合同基础改变,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王磊辩称:其担保期限为20天,周士顺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周士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证明张银环向其借款200万元,其已将该款汇至张银环账户。2、保证函原件2份,证明张忠、王磊为担保人,张忠担保期限为1年,王磊的担保期限未约定。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与周士顺分别于2015年3月及3月底到张忠、王磊的工作单位向二人催要该��款。张忠对周士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签订保证函是受到张银环欺诈;证据3,不认识陈某,证言内容虚假。王磊对周士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将保证函上“担保期限为一年”划掉,改成期限20天。张忠为证明其反驳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原件1份,证明2015年8月1日,周士顺与张银环签订还款计划,主合同内容改变,该还款计划系新合同,其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故应免除担保责任。2、收条原件1张,证明上述还款计划已实际履行。周士顺对张忠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有异议,该还款计划签订时间有误,时间应为2015年7月31日,但内容和签名均真实。2、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还款计划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王磊对张忠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能够达到张忠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张银环向周士顺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整,使用期限15天。周士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该款汇至张银环账户。同日,张忠、王磊与周士顺签订保证函。张忠签订的保证函(该保证函保证人处有张忠签字)载明:本人自愿以自己的所有合法财产为张银环向周士顺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额度为2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一年。王磊签订的保证函(该保证函保证人处有王磊签字)载明:本人自愿以自己的所有合法财产为张银环向周士顺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天。张银环委托孙磊与周士顺签订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债权人处有周士顺签字,债务人处由孙磊代张银环签字,担保人处有孙磊签字)载明:2015年3月份张银环向周士顺借款350万元,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计划签订日债务人张银环清偿债权人10万元人民币。…6、如债务人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本还款计划前对张银环向周士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各担保人在各自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还款计划上签名的担保人对债务人欠周士顺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还款计划一式两份,由孙磊和周士顺持有。张忠提交的该还款计划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周士顺提交的该还款计划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两份还款计划内容一致。同日,孙磊代张银环偿还周士顺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磊的保证期间是否为20天。2、张银环委托孙磊与周士顺签订还款计划后,张忠、王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焦点1,王磊将保证函上“担保期限为一年”划掉,改成期限20天。周士顺称该20天系与张银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因张银环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15天,且王磊作为担保人,其将担保期限划掉并在保证函上注明张银环与周士顺的借款期限,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王磊与周士顺约定保证期间为20天。焦点2,张银环委托孙磊与周士顺签订还款计划,借款金额为350万,该350万元包含案涉200万元。孙磊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张银环承担,两份还款计划时间不一致,但内容一致,均具有真实性。该还款计划系周士顺与张银环对200万元借条在数量、价款、利率、期限等内容作了变动。还款计划上张忠、王磊均未签字,且加重了张银环的债务。张忠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3月5日起1年,还款计划未超出张忠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张忠对加重张银环债务的15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为原保证函约定的一年。王磊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3月5日起20天,因还款计划已超出王磊的保证期间,故王磊亦不对该还款计划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张银环于2015年3月5日向周士顺借款20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年利率24%,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忠、王磊以保证人身份向周士顺出具保证函,���方保证合同成立。保证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忠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张银环委托孙磊与周士顺签订的还款计划,因包含该200万元,且未经张忠同意,故张忠对加重张银环债务的15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王磊的保证期间为20天,其亦未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且周士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要求王磊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要求王磊承担保证责任,故王磊免除保证责任。张银环委托孙磊与周士顺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底,故应认为系双方对借款展期。张银环已偿还周士顺10万元,其称将一辆奔驰牌房车(价值七、八十万元)抵付借款,利息已还三、四十万元,周士顺予以否认,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周士顺未主张张银环偿还借款,张忠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对张银环���行起诉。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士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2800元,由原告周士顺承担11400元,被告张忠承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人民陪审员  张良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子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