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子第0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邓珊球与张建龙、周淼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珊球,张建龙,周淼,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子第03780号原告邓珊球。委托代理人谢玖红。委托代理人刘劲柏。被告张建龙。被告周淼。委托代理人吴铁刚。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委托代理人苏冬。被告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齐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原告邓珊球诉被告张建龙、周淼、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大重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志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寓舒、刘润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珊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柏、谢玖红,被告张建龙、被告周淼的委托代理人吴铁刚,被告航天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苏冬、被告巨大重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巨大重工将其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第一工业园内的1#厂房钢结构及其围护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航天建筑,并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航天建筑承包该工程后,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邓珊球。原告承包的桩基础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桩基础工程造价为1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航天建筑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巨大重工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淼、张建龙是挂靠在航天建筑的,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淼、张建龙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23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顺延照计;2、被告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航天建筑辩称:一、航天建筑与本案另一被告巨大重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航天建筑从未与巨大重工签订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未承建过巨大重工的任何项目,从未收取过巨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航天建筑公司公章,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假冒印章,航天建筑以伪造印章罪向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现案件正在侦查之中。二,航天建筑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既然航天建筑与巨大重工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就不可能因该项目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此外,航天公司亦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也未加盖航天公司印章,航天建筑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综上,航天建筑认为,航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航天建筑的诉讼请求。被告巨大重工辩称:一、原告诉巨大重工的主体资格不符,被告巨大重工与航天建筑签订该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具体实际施工的是周淼、张建龙,原告邓珊球从来没有和巨大重工联系过,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航天建筑认为签订合同的合同章是周淼、张建龙伪造,2013年11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伪造印章立案侦查,至于章子是否是伪造的,在刑事案件未终结前不可得知,涉及到巨大重工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如果印章虚假,那么巨大重工与周淼、张建龙签订的合同是伪造合同,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巨大重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若合同有效,巨大重工是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审查全部事实应等到公安侦查终结后才能得知,故若不将周淼、张建龙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事实也无法查清。三、工程款多少,是不确定的,工程完工后是否合格也没有经过验收,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要在将工程验收合格后请求工程款。综上,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事实无法查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周淼辩称:原告从周淼这里承接了工程,周淼曾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工程款,责任方面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建龙辩称:被告也是受害人,请法院查清事实,帮被告追回被骗的四十万元。第一,当时在巨大重工承包工程时,被告与周淼有着明确的分工,被告负责工地的资金,而周淼负责与航天建筑的挂靠工作,被告根本不认识航天建筑的任何人。周淼说一切他会搞定,并说已付了二十多万元的挂靠费。而被告也于2012年6月初和7月下旬分别付了10万元和30万元押金给巨大重工,所以周淼私刻公章假冒航天建筑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也是受害者。第二,在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周淼在被告刚接到娄底新化一处工地的三十万工程款时,就打电话给被告说还要二十万元给航天建筑做挂靠费,于是被告在郴州市飞虹桥附近的一处农村信用社给他打了二十万元,当时他让打给一个叫军飞的,具体名字被告已忘记。第三,被告与2012年7月28日因其他原因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至今,对于以后发生的事情不知情。至于原告在桩基础完工后与2012年12月26日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达成的书面协议不知情,没有人告诉被告,被告也没签任何字。没有委托任何人,究竟是谁签的请法院审查,被告认为早就停工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他和周淼签了什么合同被告不知情。第四,被告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与巨大重工履约,为此,被告打给巨大重工的四十万元保证金请求法院判决退还给被告,并追究周淼的责任,在合同上签字是应巨大重工李齐家的要求签的,在周淼给巨大重工看的航天建筑介绍信和其他文件并没有被告的名字,所以那些文件被告也不知是假冒的,而和原告发生的纠纷只能是他与巨大公司之间的纠纷,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的任何合同,价格也是他与周淼谈的,具体细节被告不知情。综上,希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追究巨大重工和周淼的责任,为被告讨回400000元。工地是巨大公司的,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也在巨大重工工地,被告并没有得到一分钱,当时合同虽是垫资,但被告因不可抗拒原因,所以巨大重工可以接手并给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邓珊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证据二、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打桩记录,证明原告施工桩基础的事实。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原告已完成桩基础的工程造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证据四、实验报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湖南巨大委托专业机构检查,原告施工的工程符合相关的专业要求。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航天建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航天建筑从未与巨大重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未承建过巨大重工的任何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加盖的航天建筑印章是伪造的,航天建筑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物证鉴定,已经确认合同伪造,该合同不能证明航天建筑与巨大重工存在施工关系及分包关系。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个施工单位是原告自己写的,施工单位的名称也不是航天建筑,航天建筑经过改制名称有变更。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航天建筑盖章确认,签字的也不是航天建筑的员工或代理人,与航天建筑无关。航天建筑不是项目主体、合法施工人,不能证明与航天建筑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检测报告的时候,被告公司名字已经变更,是原告自行添加,航天建筑没有认可,航天建筑不是合法施工单位。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巨大重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施工代表记录员的签字是后签的,打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方就是实际施工人,打桩记录也无项目部或巨大重工的盖章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周淼、张建龙与原告单方面结算,与巨大重工没有关系。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代表该工程就是合格的,且经过了合格验收,检测目的并不是未来竣工验收,是单方面的一种检测,并不是说工程是否合格。被告张建龙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这个合同是李齐家叫被告签字的。证据二,被告没有签过字,因为刚开始不久被告就被抓了,所以不清楚。证据三、四,被告都不清楚,因为被告已经被抓进来了。被告周淼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这个合同是周淼和航天建筑拿了中标通知书与巨大重工的人几次谈下来,但是全额垫资,巨大重工要求周淼、张建龙在合同上签了字,之后,周淼拿着这个合同到航天建筑,航天建筑当时有异议,说一般不搞这个,要放500万元押金才盖章,所以周淼就自己做了一个章盖了给巨大重工。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是周淼和原告进行的结算,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这个巨大重工那边也有相关资料。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中航天建筑的公章系被告周淼伪造,对航天建筑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该协议书系被告周淼和原告所签,航天建筑并未加盖公章认可,对航天建筑不产生约束力。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航天建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报案材料》、《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航天建筑已将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的刑事犯罪的事实,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后已开展前期刑事侦察工作。证据二,《鉴定文书》长公物鉴(文检)字(2013)3720号,拟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物证鉴定,认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航天建筑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证明被告航天建筑与被告巨大重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证据三,《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岳公(天)立字(2013)8708号,拟证明经公安机关进行前期侦察,发现本案涉嫌伪造印章罪的刑事犯罪事实,决定立案侦察,证明被告航天建筑与被告巨大重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证据四,航天建筑催促函及巨大重工复函、邮件详单,证明航天建筑在收到巨大重工的催促函后,复函申明航天建筑没有与巨大重工签订合同,没有承建项目,建议巨大公司立案处理。对被告航天建筑提交本院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报案材料有异议,是被告航天建筑自己的陈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询问笔录的三性有异议,刘伟陈述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是个人的猜测,航天建筑参与了巨大重工的招投标活动,并且按照刘伟的陈述在2013年10月份起公司已经接到了巨大重工的书面函件,却没有报案处理,而是起诉之后处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受案登记表只能证明报案及受理,对于结果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证据二,鉴定结论只是两印章不一致,并没有称印章是假的,原告不能排除航天公司有两枚或者多枚印章。证据三与受理案件登记表质证意见一致,只是立案侦查,并不是最终的认定的结论。证据四,催促函无异议;复函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有异议。对被告航天建筑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巨大重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印章就系伪造的,只是涉嫌伪造,也不能证明航天建筑与巨大重工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航天建筑的证明目的,只是印章涉嫌伪造,并不是印章是假的,只是印章不一致。证据四无异议,确实有这回事。对被告航天建筑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周淼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院查明。对证据四,被告不清楚情况。对被告航天建筑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张建龙质证认为:这四份证据被告也不清楚,周淼当时与航天建筑的事情被告是不清楚的,周淼说盖章要十几万,被告还给他打了钱,周淼一直说他跟航天建筑的事情是真的,后面的事情被告都不清楚。对被告航天建筑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航天建筑的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巨大重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巨大重工与航天建筑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投标函、开标一览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航天公司向被告巨大重工机械公司就一号厂房参加了投标。对被告巨大重工提交本院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告巨大重工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航天建筑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航天建筑确实参加过该项目的招投标,但是没有中标,所以就没有发生过合同关系,航天建筑委托了专门的人参与而且没有转委托,航天建筑委托的是公司项目经理曹某。对被告巨大重工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周淼质证无异议,周淼正式谈合同之前,收到了中标通知书。对被告巨大重工提交本院的证据,被告张建龙质证认为,被告只是签了这一个字,其他的都是周淼去搞的,被告不清楚。对被告巨大重工提交本院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巨大重工证据一中航天建筑的盖章系假冒公章,对航天建筑不产生约束力,不能达到巨大重工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淼、张建龙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航天建筑委托市场部经理曹强华全权代表航天建筑处理巨大重工1#厂房钢结构及其维护系统工程施工的招标活动。同日,被告航天建筑向被告巨大重工提交投标函。2012年6月28日,被告巨大重工经与被告周淼、张建龙协商,就巨大重工1#厂房钢结构及其维护系统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由被告周淼私刻的航天建筑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张建龙支付了被告巨大重工保证金400000元。此后,被告周淼、张建龙将该工程的桩基础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2年7月初,原告进场施工。桩基础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周淼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桩基础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5月和7月,被告巨大重工委托湖南省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桩基进行检测,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另查,被告周淼、张建龙双方为合伙关系,共同实际运作巨大重工1#厂房钢结构及其维护系统工程。被告周淼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巨大重工至今未向被告周淼、张建龙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巨大重工与被告周淼、张建龙协商后就被告巨大重工1#厂房钢结构及其维护系统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尽管加盖有被告航天建筑的合同专用章,但该合同专用章已经确定为假冒的公章,被告周淼也对其私刻被告航天建筑合同专用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合同对航天建筑不具有约束力,只能约束被告巨大重工与被告周淼、张建龙。而被告周淼、张建龙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资质。因此,被告巨大重工与被告周淼、张建龙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被告周淼、张建龙和被告巨大重工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周淼、张建龙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被告周淼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巨大重工在欠付被告周淼、张建龙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航天建筑并未与被告巨大重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与被告周淼、张建龙形成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航天建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合同上的明确约定,但被告周淼、张建龙在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未支付工程款,占用了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巨大重工1#厂房钢结构及其维护系统工程桩基础工程于2013年7月31日才经被告巨大重工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张建龙辩称其向被告巨大重工支付了保证金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淼、张建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珊球工程款14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4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周淼、张建龙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巨大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周淼、张建龙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邓珊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邓珊球对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邓珊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58元,由原告邓珊球负担258元被告周淼、张建龙负担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刚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