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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葵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葵,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05行初5号原告:张志葵(又名张志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地址:韶关市武江区。负责人:刘尚周,该镇党委副书记(主持镇政府工作)。委托代理人:江仁智,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葵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行辖5号《行政裁定书》的裁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葵,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江仁智、李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葵诉称:1、原告与张屋岭村民委员会(现张屋岭村民小组)在1993年11月3日签订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经营种养业生产到2015年,被告以征收名义炒卖张屋岭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承包方土地使用权,未经协调,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委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钩机挖开原告承包的4.5亩鱼塘的塘基,把整塘鱼全部放到河里(见附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诉西河镇政府在2014年8月24日与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清表工程施工合同(见附件),指令被委托方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表(即破坏耕作层)施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西河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第(七)项规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委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钩机挖开原告承包的4.5亩鱼塘的塘基,把整塘鱼全部放到河里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害原告承包鱼塘的一切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恢复生产;3、责令被告当庭提交与张屋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给原告;4、本案案件受理费、打字、复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3年11月3日《合同书》;2、《委托清表工程施工合同》;3、照片2张;4、打字、复印收据。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辩称:1、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在2011年9月9日发布《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西河镇大村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韶武府[2011]5号),委托我府负责对西河镇大村村委被征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开展清点丈量和补偿工作。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4日发布的《印发的通知》(韶武府[2011]23号),批准了在大村、村头实施《韶关市园林苗圃基地征地补偿标准方案》,确定了该征地范围的征地补偿标准。2、原告张志葵向大村张屋岭村小组集体承租的鱼塘,在上述征地范围。我府在征收过程中,对地上附作物进行清点和丈量,原告张志葵也在《苗圃基地清点丈量登记表》上签名进行确认。我府根据双方确认的清点丈量登记的数量,严格按《韶关市园林苗圃基地征地补偿标准方案》执行,核定了《苗圃基地补偿计算表》,确定了原告张志葵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及建筑物总补偿金额为465551.20元。对于原告张志葵的补偿款项,我府于2014年8月8日起进行了《公示》([2014]12号)。公示期满且无异议后,该补偿款已全额转账支付至原告张志葵提供的指定个人收款账户。3、《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部分。《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张志葵所承租的鱼塘及周边为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集体土地的,有关土地补偿费已按征地协议1在2014年7月2日、7月23日和2015年7月2日等分三次全部支付到村集体账户。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按村民自治有关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案并实施分配。其中,原告张志葵已按集体分配方案从村集体领到了个人所得的相应补偿款。《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涉及到原告张志葵的补偿,地上农作物和建筑等附着物无争议的,已全额补偿至原告张志葵。青苗补偿部分,由于原告张志葵与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集体之间存在补偿分配争议,该青苗补偿款项至今仍存放在集体账户上。在征收土地的工作中,我府没有损害原告张志葵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并无不当。我府在全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后,按协议依权利发出了对已征地块的清理现场公告,逾期后按公告实施清理现场。我府清理现场的行为合法,现原告张志葵要求恢复原状、恢复生产的理由不成立。4、对于原告张志葵要求取得单位集体签订的《征地协议》,因征地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若确有需要查证的,可以到大村村委申请查看、摘录等方式解决。综上所述,我府在土地征收活动中,严格按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对原告张志葵的补偿项目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志葵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志葵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西河镇大村、村头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预通告》(韶武府[2011]5号);2、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印发《韶关市城市园林苗圃基地征地补偿标准方案》的通知(韶武府[2011]23号);3、《征地协议书》;4、《征地补充协议书》;5、《苗圃基地清点丈量登记表》5页;6、苗圃基地补偿计算表及明细表3页;7、公示及公示照片;8、原告张志葵银行账号;9、征地补偿款发放表;10、预算拨款凭证四份;1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2、清场通知;13、关于张志葵在张屋岭村小组养殖鱼塘青苗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所诉是无事实依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葵是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张屋岭村民委员会村民,1993年11月3日,原告张志葵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张屋岭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张屋社同意张志槐自己用资金推成鱼塘一口,鱼塘名称提围边。乙方有权管理鱼塘,除了国家占用开凿路或建厂,无权取消乙方承包合同。国家占用乙方鱼塘赔推土费及青苗费,由乙方应得。乙方张志槐承包鱼塘总面积为四亩半,承包单价贰拾壹元计,1990年冬推鱼塘优待三年不用上交费,从1993……(页面缺字)按总面积计算承包款……(页面缺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推塘并进行经营。2011年9月9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发布(韶武府[2011]5号)《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西河镇大村、村头村委部分集体土地的预通告》,部分内容为“根据韶关市城市规划建设与环境治理改造的需要,决定征收西河镇大村村委和村头村委的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园林苗圃基地建设,现将有关征地事宜预通告如下:一、征收土地范围:西河镇大村村委、村头村委,四至界限:东、南至北江河,西至芙蓉山麓,北至百旺大道及百旺隧道,具体位置以附图红线为准。……四、西河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通知或公告有关权益人配合土地征收工作。凡在规定的清点、丈量登记时间内不到现场清点、丈量登记的权益人,由村委或村民小组代其登记,视同该权益人到场,不再另行登记……”。据此,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河镇人民政府)按该公告的规定履行配合土地征收工作的职责,在该公告的四至范围内开展土地征收的工作。2014年6月25日,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与韶关市武江区大村村民委员会经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乙方:韶关市武江区大村村民委员会。受韶关市人民政府及武江区人民政府委托,西河镇人民政府征收西河镇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水田、鱼塘)共117800.06平方米合176.69亩,用于苗圃项目建设,具体位置按附图红线所示。根据《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韶府办[2007]109号、韶府复[2011]84号、韶武府[2011]23号《印发的通知》文件及西联镇芙蓉征地模式的规定,签订征地协议如下:一、苗圃基地项目建设二期共征用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集体土地鱼塘176.69亩,按每亩60000.00元补偿(含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款合计10601400.00元。武江区人民政府于本协议签订30日内一次性支付10601400.00元(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壹仟肆佰元整)给大村村委张屋岭村民小组。二、征地红线范围内的附着物、构筑物以实际清点丈量确定数量,计算补偿款后由武江区人民政府按照资金核拨程序另签订协议支付给相关权属人。三、本协议范围内的土地如有争议,按争议地的程序处理。如争议地不属于乙方,则乙方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款相应扣减。四、如市政府提高苗圃基地范围内的征地地类单价,此次征地的地类价格将跟随上升,差价部分由政府负责支付给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区苗圃办明确本次征地对应应返拨的经济用地面积、范围红线及坐标,交付张屋岭村长小组确认。六、该期项目用地交地后,甲方协调各方不影响该地块范围外暂未完成清点丈量土地的村民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八、本协议一式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原告张志葵所承包的4.5亩鱼塘地块在征地范围内,原告张志葵于2014年6月30日在由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组织登记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工作的5张《苗圃基地清点丈量登记表》签名确认该鱼塘的附着物。2014年8月8日,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作出[2014]12号《公示》,内容为“大村村张屋岭村小组鱼塘征地补偿款已清点丈量的农户张志葵,应发放附着物补偿款合计465551.25元,后附补偿明细表。公示时间: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2日(共5天)。如对公示内容有不同意见,请拨打投诉电话:873****或1350986****”。公示期间,无人对该《公示》提出异议。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志葵在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制作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名,该表主要内容为“姓名:张志葵。附着物补偿款(元):465,551.25。身份证号码:44020319XXXXXXXXXX。存折账号:80010001321XXXXXX。签收(指模):张志葵”。2014年8月28日,韶关市武江区财政局通过工商银行向阳支行将“人民币肆拾陆万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贰角伍分(¥465,551.25)汇入全称:张志葵,账号:80010001321XXXXXX,开户行:韶关农信行”的账户上。2014年11月3日,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发布《清场通知》,内容为“张志葵村民:你承包的张屋岭村集体鱼塘的地块已清点补偿完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按照市芙蓉新城管委会要求,在2014年11月30日前对该地块范围内的附着物(包括建筑物、鱼塘等)完成清场。请你在此日期前对权属所有附着物自行完成清拆、清理。逾期未清拆、清理的,视为自愿放弃处置权,我镇可依据相关规定统一处置”。期间,原告张志葵并未按《清场通知》对其承包鱼塘地块的已作清点及补偿的附着物自行清拆、清理。2015年7月16日,西河镇人民政府因征收土地面积问题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岭村民小组)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乙方: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岭村民小组)。根据武江区西河镇人民政府与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征用大村村委张屋岭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117800.06平方米合176.69亩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合计10601400.00元。现经双方核定,此次征地面积为116949平方米合175.4235亩,征地补偿款合计10525410.00元,原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征地面积多851.06平方米合1.27659亩,征地补偿款75990.00元。现就此块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款,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现经双方核定,此次征地面积为116949平方米合175.4235亩,征地补偿款合计10525410.00元(征地面积详见征地协议图)。二、此征地补偿款10601400.00元,武江区政府已支付106014000.00元给权益人,现经双方核定,此地块权益人征地补偿款合计10525410.00元,武江区政府多付权益人征地补偿款75990.00元。三、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岭村小组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五天内将武江区政府多付的75990.00元征地补偿款返还给武江区政府。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征地补充协议书》生效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张屋岭村民小组)依约将多付的75990.00元征地补偿款返还给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2015年7月间,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包括原告张志葵承包的4.5亩鱼塘已被征用范围在内的地块进行清表平整工作。2016年2月14日,原告张志葵遂以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为由,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委托乐昌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钩机挖开原告承包的4.5亩鱼塘的塘基,把整塘鱼全部放到河里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承担侵害原告承包鱼塘的一切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恢复生产;3、责令被告当庭提交与张屋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给原告;4、本案案件受理费,打字、复印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韶关市武江区财政局于2014年07月23日分2次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2015年07月02日将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01400元合计共10601400元(大写:壹仟零陆拾万壹仟肆佰元整)汇入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账号。2015年7月17日,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大村村民委员会按《征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被告多付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5990元退回韶关市武江区财政局。经庭审质证: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张志葵提交的合同书证据如果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提交的照片、委托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张志葵对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承包鱼塘是没有关联的。本院认为: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依法与土地所有权人韶关市武江区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包括原告张志葵承包4.5亩鱼塘在内的《征地协议书》,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按协议将土地补偿款如数补偿给土地所有权人。原告张志葵也参与了征地中涉及承包4.5亩鱼塘《苗圃基地清点丈量登记表》的清点丈量工作,亦领取了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在[2014]12号《公示》中所确认“大村村张屋岭村小组鱼塘征地补偿款已清点丈量的农户张志葵,应发放附着物补偿款合计465551.25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完成所有征地工作程序后,按规划要求委托第三方对《征地协议书》范围内已征用的地块包括原告4.5亩鱼塘的地块进行清表平整工程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张志葵诉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理据不足。对于原告张志葵请求“责令被告当庭提交与张屋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给原告”的问题,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在提交的证据中已包括该“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充协议书”,该征地协议书已由本院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作为证据送达给原告。最后是原告张志葵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恢复生产”的问题,因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被确认为违法,原告张志葵该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张志葵诉求本院确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河镇人民政府请求驳回原告张志葵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伟强审判员  晏玉娟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