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舒某甲、舒某乙等与舒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847号原告:舒某甲,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55********,住衢州市柯城区小天皇巷*号。原告:舒某乙,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58********,住衢州市柯城区荷花**幢*单元***室。原告:舒某丙,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66********,住衢州市��城区天皇巷*号楼***室。被告:舒某丁。委托代理人:何卫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与被告舒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被告舒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舒宝仁于2007年5月23日病故,无遗嘱,生前留有衢州市宁绍巷18号1单元601室房屋。根据继承法规定,原、被告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父亲舒宝仁留下的遗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该房产已列入城市房屋收购(征收)范围,而原、被告就补偿款分配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原告对衢州市宁绍巷18号1单元601室房屋及装修附着物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舒某丁答辩称:父亲舒宝仁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被告名下没有房屋,居住于涉讼房屋,请求判决该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与被告舒某丁系兄弟姊妹关系。母亲早年已去世,父亲舒宝仁于2007年5月23日病故,留下坐落于衢州市宁绍巷18号1单元601室房屋一套。被告舒某丁结婚前与舒宝仁共同生活,后舒宝仁自行居住。2003年6月30日,原、被告与衢州市社会福利院签订寄养协议书,将舒宝仁寄养于衢州市社会福利院。同年9月25日,舒宝仁转到衢州市第三医院住院,直至其死亡之日止。原、被告双方就前述房屋继承问题协商未果。2016年2月,原告诉至本��,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衢州市社会福利院自费寄养入院协议书、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申请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舒宝仁之子女,舒宝仁生前未订立遗嘱,其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舒宝仁生前有退休工资,多数时间自己居住,后一直在医院住院,四子女中不存在有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舒宝仁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况,亦不存在有人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况,故应当均等分割舒宝仁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衢州市宁绍巷18号1单元601室房屋登记在舒宝仁名下,系舒宝仁遗产,由四子女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告提出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衢州市宁绍巷18号1单元601室房屋及其装修附着物由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与被告舒某丁共同继承,每人占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负担3675元,由被告舒某丁负担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