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4民初34号原告鲁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鲁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审 判 员 胡志林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利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