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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4民初34号原告鲁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鲁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审 判 员  胡志林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人民陪审员  朱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利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