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故民一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袁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940号原告: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恩泽,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艳芹,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袁某因同居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恩泽、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不久原告怀孕,但被告不珍惜双方感情,致使原告流产。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娘门陪送物品,放弃要求被告清偿同居期间的2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坠一副、翡翠玉佛一个。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4月30日因双方感情不合而分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婚前娘门陪送物品现是否在被告处,被告应否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三金”及玉佛之主张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薛某甲提供证据如下:证一、晨兴家电海尔专卖店销货单一张,载明冰箱、空调、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购货方为薛茂财(原告薛某甲之父),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证二、武官寨镇昌盛家电城销售票据一张,载明创维电视一台、音箱一套、新飞牌压力锅一个,客户姓名薛茂财(原告薛某甲之父),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证三、故城县金立商城销售票据一张,载明捷马电摩一辆,客户姓名薛茂财(原告薛某甲之父),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证四、光华玻璃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家和万事兴”镜品一套,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农历);证五、慧宁水暖店出具证明一份,“薛某甲购买力诺瑞特牌太阳能一套”,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证六、武官寨银河家具城销货清单一份,载明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立柜一件、衣架一件,购买客户薛茂财(原告薛某甲之父),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证七、武官寨鑫磊手机电脑专用票一张,载明联想牌电脑一套,购买客户薛某甲,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证八、武官寨银河棉布窗帘家具店销货清单一份,载明毛巾被四床、床套两个、枕套六对、毛巾六对、太空被两床、被面十套、蚕丝被两床、床单八条、枕巾六对,购买客户薛茂财(原告薛某甲之父),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6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王某与原告薛某甲是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王某到场帮忙搬抬娘门陪送被褥、桌面及小家电等物品,并随车前往被告处。”证人薛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薛某乙与原告为同一家族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薛某乙随车送嫁原告到被告处。”证人薛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薛某丙与原告为同一家族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薛某丙到场,帮忙搬抬娘门陪送物品,并随车前往被告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袁某提供证据如下:故城县犇鑫珠宝楼二店出具的销售凭据二份,载明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老凤祥千足金项链一条、老凤祥千足金吊环一只,合计金额7985.80元;18K金翡翠玉佛及挂绳一件,金额2005元。购买客户袁某,购买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原告薛某甲对被告袁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物品有,但都在被告处。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书证,不是正式发票,购货方是薛茂财,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没有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证人、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一至证八,均为销售以上物品的销售商出具,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载明购买方均为原告之父薛茂财,足以证明以上物品均为原告方购买。载明购买时间均为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日前不久,结合证人王某、薛某丙证词,“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日帮忙搬抬娘门陪送物品”,加之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一般男女双方婚前男方给女方彩礼款,女方购买陪嫁之物品。综合以上因素,足以说明原告于双方同居前确已购买了娘门陪送物品并送至被告处,故对以上书证,应予采信。证人王某,薛某丙之证词,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之日,与原、被告陈述一致,虽为原告亲属,但证词内容符合情理,真实可信,应予采信。证人薛某乙之证词,与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购买“三金”及“玉佛”饰品的销售凭据,内容真实,形式完备,且原告亦认可购买了上述物品,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娘门陪送物品有:海尔牌冰箱、空调、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创维彩电一台、音箱一套、新飞牌压力锅一个、捷马电摩一辆、“家和万事兴”镜品一套、力诺瑞特牌太阳能一套、沙发(一大两小)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立柜一件、衣架一件、联想牌电脑一套、被褥十铺十盖、毛巾被四床、蚕丝被两床、太空被两床、床套两个、枕巾、枕套、毛巾各六对、床单八条。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彩礼款60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副、黄金戒指一枚、翡翠玉佛一件。本院认为,原告娘门陪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系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的“三金”及玉佛饰品系贵重物品,可作为彩礼款的一部分,本院曾在袁某诉薛某甲同居关系一案中,判令薛某甲酌情返还袁某40000元彩礼款,故本案不再支持被告袁某要求原告薛某甲返还“三金”及玉佛饰品的主张。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某甲在被告袁某处的娘门陪送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薛某甲所有。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袁某交付给原告薛某甲。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章红审 判 员 袁庆芝人民陪审员 张 起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