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高其荣与钱丽君、李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379号原告高其荣。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受高其荣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丽君。委托代理人钱才洪(受钱丽君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李建良。原告高其荣与被告钱丽君、李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荣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丽君、被告李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其荣诉称:她与钱丽君、李建良系同村村民关系,钱丽君于2013年10月28日向她借款30000元,并明确每万元每年利息1200元。2014年2月9日,钱丽君又向她借款70000元,明确每万元每年利息1200元,钱丽君共出具借条二份。钱丽君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900元(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止,本金7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8日止),其手机目前停机,无法取得利息。另查,李建良与钱丽君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钱丽君、李建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丽君、李建良承担。被告钱丽君、李建良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钱丽君向高其荣借款后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给高其荣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琪荣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利息每万每年壹仟贰佰元整,借款人:钱丽君2013年10月28日”。2014年2月9日,钱丽君向高其荣借款后又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琪荣现金柒万元整,利息每万每年壹仟贰佰元借款人:钱丽君2014年2月9号”。此后,因钱丽君未归还该借款,高其荣遂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钱丽君、李建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钱丽君与李建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高其荣提供的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高其荣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其荣与钱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钱丽君向高其荣借款100000元,有高其荣提供的借条以及高其荣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钱丽君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高其荣要求钱丽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丽君与高其荣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至2016年2月28日,利息为8413.15元(3600元/年×2年+3600元/年÷365天/年×123天);对于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9日金额为70000元的借款,至2016年3月8日,利息为17444.38元(8400元/年×2年+8400元/年÷365天/年×28天),利息共计25857.53元(8413.15元+17444.38元),故本院对于高其荣要求钱丽君立即支付259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5857.53元部分予以支持。虽然高其荣要求李建良对钱丽君应付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李建良已与钱丽君离婚,高其荣既未能提供其与李建良就本案所涉借款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李建良与钱丽君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高其荣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钱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丽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其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857.53元,合计125857.53元。二、驳回高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79元(原告高其荣已预交),由原告高其荣负担4元;由被告钱丽君负担26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给高其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