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黎舒利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舒利,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04号原告:黎舒利,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奕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黎舒利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下简称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舒利、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消费需要,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旗下店铺购买了“佰斯纳特琥珀核桃仁”1罐,货款59.80元,发票号00072823,商品条码6954501301026,出品商为佰斯纳特集团(香港)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为北京可米小子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QS111118010142,生产日期2015年10月12日,净含量210克。涉案商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中含有能量3193千焦、蛋白质16.8克、脂肪67.5克、碳水化合物24.1克,钠158毫克。原告购物后发现,涉案商品每100克中含有不少于108.6克成分物质(蛋白质16.8克+脂肪67.5克+碳水化合物24.1克+钠158毫克=108.6克)属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其问答相关规定,营养标签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于消费者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被告作为大型零售超市,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依法履行进货验收义务,查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在产品标识审核时可依据法规要求直观地审查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虚假标示会误导消费者对能量摄入的正确判断及选择,但被告仍进行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退还货款59.80元并赔偿1000元给原告,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对供应商的资质、产品的质量及证照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证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缺陷解释: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在造成被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消费者才有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销售者赔偿。而原告并未就其所受的损失进行任何举证。事实上,涉案产品也从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三、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不存在对其作出误导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形。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将产品的标识瑕疵与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混淆。产品本身的质量存在瑕疵,消费者有权依照合同法、侵权行为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但产品标识瑕疵则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也就是说只有具备相关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对产品标识瑕疵的销售产品进行处理。没有关于消费者对标识瑕疵求偿权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标识瑕疵没有诉权,且涉案产品无论是质量还是标注都不存在瑕疵。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购买了“佰斯纳特琥珀核桃仁(210g)”1罐(下称涉案产品),支付货款59.80元。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0072823的发票。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能量3193KJ、蛋白质16.8克、脂肪67.5克、碳水化合物24.1克、钠158毫克。原告主张上述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总量为108.558克(16.8克+67.5克+24.1克+158毫克),超过“每100克”的单位,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相关规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事实;2、产品图片及实物,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数值虚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易初莲花天河分公司是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庭审中,原、被告要求给予30天调解时间,但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佰斯纳特琥珀核桃仁(210g)”1罐,支付货款59.80元。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卫生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4条规定,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识,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列明: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的允许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本案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总量在该误差范围内。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上营养成分表标识的营养成分含量之和超过相应的单位重量,属于标识瑕疵,但其对自身的安全问题并无不利影响,该标识上的瑕疵明显也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舒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黎舒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