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06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6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被告人黄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月20日14时31分左右,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曹埠镇飞跃路1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210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5]通公交车如认字第021号车辆属性认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刑法。据此,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政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成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