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广富诉长治县东和乡团山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广富,长治县东和乡团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54号原告卢广富,男,汉族,农民,群众。被告长治县东和乡团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林兵,主任。原告卢广富诉被告长治县东和乡团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山村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广富与被告团山村委法定代表人李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广富诉称:2013年,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了团山村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并于同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工程造价预算为356240.1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前预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剩余工程款246240.17元竣工后结清。同年6月22日,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增补工资、材料和误工费等共计12000元。原告于当年5月底保质保量按时竣工,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240.17元,利息46226.98元,共计304467.15元。被告团山村委辩称:原告应当在施工前向水利局要项目,由水利局出钱进行施工,而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竣工后,也未经水利局和团山村委验收,团山村委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8240.17元及利息46226.98元,共计304467.15,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团山村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建筑工程预算表》及《团山村自来水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8日,甲方团山村委与乙方卢广富签订自来水安装工程合同,预算价格是356240.17元,施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110000元。乙方按实际用工用料承包款项结算,被告将款一次性付清,不能拖欠。同年6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增补工资、材料费、总计12000元。证据二:《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山西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造价是368230.70元。原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核实后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完整,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团山村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并对该工程进行了预算。其中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村委的自来水安装工程,预算价格是356240.17元,施工前被告向原告预付110000元。原告按实际用工用料承包款项结算,被告将款一次性付清,不能拖欠。竣工后由双方验收,试水十天,流水畅通为合格,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开验收合格证。完工验收后,延期付款按规定偿付延期罚金,如违约偿付对方违约金(按总额10%计算)。同年6月22日,因工程方案改变和施工量的增加,原、被告又签订《团山村自来水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增补工资、材料费、总计12000元。被告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上均加盖有村委公章,且有村委主任李林兵的亲笔签字。2012年秋原告开始施工,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2013年春工程竣工,至今团山村仍使用该自来水设备。山西长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结算,造价是368230.70元,被告扣除已预付的110000元,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8230.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到水利局追要工程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团山村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及《团山村自来水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程竣工至今,被告一直在使用该自来水系统,被告应当依约按决算价格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8230.7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到水利局要款,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据《团山村自来水承包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完工后由双方验收,试水十天,流水畅通为合格,进行结算。”至今团山村仍使用该自来水设备,应当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称工程未经验收且质量不合格,没有反驳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46226.98元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县东和乡团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卢广富工程款2582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娥人民陪审员 陈富山人民陪审员 张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在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