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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业华与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华,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李业华。委托代理人李义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剑。原告李业华与被告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成。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余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8万元。8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2万元。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业华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期一年”。8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50万元。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万元。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业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原告因催款未成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是:原、被告是通过网络认识的。2011、2012年期间两人见过面。原告是句容人、被告是张家港人。原告在杭州,被告从2013年初开始经常去杭州,两人见面开始比较多。在交往中,被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才有了涉案借款。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是四次转账80万元,另外在2013年6、7月间交付了20万元现金。第二笔借款20万元,是被告出具借条后交付的现金。后来慢慢地联系不上被告,所以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业华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860元由被告余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