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第97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实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愿森,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和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愿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且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管。因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太短,未建立起感情,以至于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性格懒散,很少照顾孩子。为挽救婚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王宗均身份情况。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年××月初八经人介绍双方相识,因原告家临近拆迁,为多分房子,原告要求尽快与被告结婚。2、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3年原告辞去广西南宁工作回到家中,双方相处很好,无吵嘴打架现象。2015年下半年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租房居住,系第三者插足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3月28日被告买蛋糕为原告庆祝生日,可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2015年7月,孩子上幼儿园以来均是被告接送照顾。3、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智跑轿车,价格在15万元左右,尚未入户,车辆现已被隐匿以来。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照片一张,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智跑轿车,价值在15万元左右。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车辆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3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就读幼儿园中班。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自2013年下半年原告从广西辞职回家后,原被告遂在本县城关镇附近打工,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下半年,原告离家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彼此间产生了裂痕。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应互谅互让坦诚相待,积极沟通交流,妥善解决问题,而不应以离婚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唯一方式。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从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