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明宣、徐观房与被上诉人龙南县杨村镇紫霞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宣,徐观房,龙南县杨村镇紫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宣。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观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杨村镇紫霞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徐泽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建锋,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明宣、徐观房因与被上诉人龙南县杨村镇紫霞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紫霞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3月20日晚,杨村镇紫霞村召开了“关于兴办岭背林场的会议”,会议记录显示有十一人参加会议,会议记录记载:“通过了岭背林场的有关决定……承包岭背林场旱土(果园基地),不承包岭背林场山岭。”1995年4月2日,杨村镇紫霞村召开“村委会扩大会议”,会议记录显示有二十一人参加会议,一人列席,会议记录记载:“……村岭背林场承包工作,承包岭背林场山林岭的,三七分成,包土的专包土,山林岭由村民承包……”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岭背林场,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庭审中,被告以合同中的印章、字迹存在许多疑点为由,请求法庭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确认具体鉴定项目,法庭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后,因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未能进行鉴定。原告徐明宣、徐观房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合法有效,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被告将岭背林场进行发包,依法应由村民会议或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原、被告签订的《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承包方案未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明宣、徐观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明宣、徐观房承担。上诉人徐明宣、徐观房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村委会扩大会议”实质就是履行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能。参与人员有村委会成员,各村小组长,村干部代表着全村人民的利益,村小组组长代表着各村小组村民的利益,无论是村干部,还是村小组长,他们为村民选举,他们对村民负责,他们到会参与议事,反映全村村民的意志。全村五名村干部,十七位村小组长,共计二十二人,其中该次参会人员二十人,达到三分之二的参会人数,半数通过会议决定,列席一人,这就是“扩大会议”。该次会议一方面可以反映全村绝大多数村民的意志,另一方面达到相应的到会人数,符合民主议事程序,“村委会扩大会议”履行的实质就是村民代表大会职能,此承包行为得到乡人民政府的认可,为此村委会代表全体村民与上诉人签订的《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上诉人履行了承包管理的义务。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二十年有余,二十多年来,上诉人曾在山上盖房,修建车道,2000年初曾经批准砍伐了林木,依合同要求比例交付了三成收益给村委会,98—99年间,发生山火,上诉人对过火地100余亩进行育林,还对其它林地育林。育林总面积达1000余亩,现这些林木已经成材,曾出资雇请村民砍防火界,聘请人员进行巡山管理,才使得承包山场林木得以保护。二十多年来,多届村委会对《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均未提出异议,但在前几年上诉人为办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证,找到村委会,请予以配合时,村委会以非本届所办理的合同为由而拒绝。目前经营管理已经取得成效,已经有了收益,2003年后承包山场圈定为公益林。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期间村委会未提出过异议,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主张,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紫霞村委会辩称:一、紫霞村委会及村支部1990年至1995年期间的会议记录均未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将岭背林场发包给上诉人或其他村民承包经营。上诉人所称的1995年的“村委会扩大会议”亦未决定将案涉林场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未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二、上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系当年村主任徐世财利用职权,采用涂改的手法与上诉人私下签订的,该合同存在严重瑕疵,系上诉人与徐世财恶意串通的结果。该合同项下的山场属于集体山场,一直由被上诉人派人进行管理。2000年左右已划为国家公益林,被上诉人按照国家规定领取了补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明宣、徐观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报告,欲证明1998年,上诉人就承包林场修路问题向杨村镇政府、林管站、紫霞村委会请示并得到相关部门支持;证据二、现场照片十一张,欲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履行案涉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证据三、2009年上诉人《请示报告》、2014年上诉人请求核发林权证的报告及2014年11月30日龙南县杨村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答复意见,欲证明上诉人曾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对上诉人徐明宣、徐观房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紫霞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报告申请主体系岭背林场不是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照片反映的是否是案涉林场无法确认,如果是该林木亦是林场经营的结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经审查,从2014年11月30日龙南县杨村镇林业工作站向上诉人出具的答复意见内容看,案涉承包合同项下的岭背林场与被上诉人林权证登记的岭背山场界址不一致,该合同项下的岭背林场界址不明确,且存在林权纠纷。上诉人徐明宣、徐观房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岭背林场享有权利。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龙南县林业局调取了案涉岭背林场林权登记申请表及林地宗地图并对该局林政股股长曾传辉进行了询问调查,形成了询问笔录一份。上诉人徐明宣、徐观房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案涉林权证上记载的岭背林场的界址不包括上诉人承包山场,而是与上诉人徐明宣承包山场交界。被上诉人紫霞村委会经质证认为,对岭背林场林权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徐明宣承包的林场是另一块山场,不是岭背林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关于林场地名及界址等核心条款存在多处手写体更改,并加盖了紫霞村委会公章。该合同载明的生效日期为1990年,合同签订日期却为1995年4月2日。案涉《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项下的岭背林场与被上诉人紫霞村委会获得林权证登记的岭背林场地名相同,但是,根据2014年11月30日龙南县杨村镇林业工作站向上诉人出具的答复意见内容看,该合同项下所称岭背林场与紫霞村委会获得林权证登记的界址不一致,该合同项下林场的界址不明确,而且该合同项下所称的岭背林场与其他农户存在林权纠纷。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从案涉《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系在原来已签订的其他林地承包合同的原始文本基础上,对承包林地的地名及承包地范围界址等核心条款进行手写更改的,且该合同生效日期与签订日期存在矛盾。虽然,合同更改人紫霞村委会原村主任徐世财认可合同内容系其更改的,该合同的更改处亦加盖了被上诉人紫霞村委会的公章,但是,徐世财认为该公章并非为其所盖。据此,该合同更改处加盖公章行为是否经过了紫霞村委会同意,该更改行为是否能代表紫霞村集体意志,无法确认,况且该合同仅上诉人存有。其次,该合同中载明的岭背林场的范围界址经龙南县林业工作站勘察,并不明确,且与其他农户的承包地存在权利纠纷。由此,《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不仅合同标的物不明确,而且,被上诉人紫霞村委会对该合同内容是否已承诺尚不确定,故上诉人提交的该在其他林地承包合同的原始文本基础上改动的合同尚不能充分证明已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已成立,由于案涉岭背林场为紫霞村集体所有,对该林场进行发包应当经村集体法定人数以上讨论通过。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紫霞村集体同意将该林场明确发包给上诉人的有关会议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的签订经过了紫霞村集体讨论通过,故该合同即使成立,亦属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确认《紫霞村林场管理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明宣、徐观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明宣、徐观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胡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