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孝玲与程继水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孝玲,程继水,庞长香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4财保61号申请人张孝玲,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申请人程继水,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庞长香,女,住址同被申请人程继水。本院受理申请人张孝玲与被申请人程继水、庞长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张孝玲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庞长香名下的鲁*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登记在路波名下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孝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庞长香名下的鲁*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转让、隐匿、抵押、担保等。申请人张孝玲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