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严志明与严社雄、杜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志明,严社雄,杜菊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6执异4号案外人杜拥军。申请执行人严志明。委托代理人高雅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社雄。被执行人杜菊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严志明与被执行人严社雄、杜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拥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拥军称,因严社雄拿案外人钱做生意,2005年严社雄在宝鸡口头说把房卖给案外人,当时没有办手续。去年9月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严社雄签订书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被执行人位于眉县横渠镇横渠村街房2-21号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并进行公证。因被执行人严社雄拿案外人钱,且严社雄把房卖给案外人,眉县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该房屋已属案外人财产,但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封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故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眉县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01260-4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书,证明严社雄、杜菊莲将房屋卖与案外人的事实。2、(2015)眉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证明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3、信用社电汇凭证及转账凭证和2007年7月17日及2015年3月17日严社雄向案外人书写的借条证明严社雄向案外人借款及付清房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严社雄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分五次在申请人严志明处借款450万元。2015年2月2日,严社雄在尹鹏处借款100万元,由严志明担保。严志明于2015年2月6日向尹鹏偿还了该笔借款。2015年5月18日严社雄出具一张200万元借条,次日,严志明通过胡社社的账户分两次向严社雄转款200万元。2015年9月23日严志明持事先汇总的750万元借据到严社雄家让其与杜菊莲在该借据上签名,约定月息为2.3%,利息清结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7日案外人杜拥军与被执行人严社雄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被执行人严社雄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房屋共有人杜菊莲)转让给杜拥军,合同主要内容是:1、所出售房屋坐落在宝鸡市眉县横渠镇横渠街2-21号。2、出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书号码为00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眉国用(2002)字第046号。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一并转让。3、转让价格为4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杜拥军向严社雄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一月内付清。严社雄收到杜拥军全部房款后一月内办理好过户手续。双方还对房屋交付、房屋过户、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在眉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正,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执行人严社雄、杜菊莲未能还款,申请人严志明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眉民初字第0126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严社雄、杜菊莲眉县横渠南街九间房产。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眉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严社雄、杜菊莲偿还申请人严志明本金75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支付截止上述借款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本院认为,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严社雄签订有房屋转让合同书并进行公证,但其未能提供合同签订后支付房款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证据,所提供的严社雄向其书写的借条并不能证明支付房款的事实,因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拥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冀有会审判员 王宏让审判员 李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