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6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丽、段辉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丽,段辉辉,无锡华邦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6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王晏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丽。被执行人段辉辉。被执行人无锡华邦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张丽、段辉辉、无锡华邦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张丽、段辉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34705.02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2014年10月14日为696.56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上浮50%计算),以及招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2、对张丽前述第一项债务,招商银行有权以张丽、段辉辉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17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张丽、段辉辉在145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张丽前述第一项债务,华邦公司在1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48元,由被告张丽、段辉辉、华邦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对张丽、段辉辉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长江国际雅园34-102的房产进行了拍卖,成交得款988000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975720元,本案执行标的1508603.02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532883.02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