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国银与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银,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银,男,生于1954年7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斌,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仲景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书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宏涛,男,生于1982年7月20日,住河南省西峡县,系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国银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西保冶材公司)公司盈利分配纠纷一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3)芦山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国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张国银与河南西保冶材公司签订“合作建厂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由河南西保冶材公司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份60%,张国银出资80万元占公司股份40%成立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由张国银担任公司总经理,并建立了公司章程。2009年6月11日,张国银主动向河南西保冶材公司书面提出:“芦山公司在历年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和利润结算清为零,芦山公司不再提取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任何利润,河南西保公司不再要求芦山公司支付任何亏损。今后芦山西保公司可采取租赁方式经营。”的书面建议,此建议前面部分得到河南西保冶材公司的签字同意和认可,采取租赁方式经营的建议被否认。2009年8月6日张国银之子张某与河南西保冶材公司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将河南西保冶材公司所持有的60%股份以78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张某。后双方于2009年8月11日达成相关资产处置协议,双方合伙关系结束,相关资产处置完毕。2011年7月12日张国银以双方合伙期间的公司盈利未分配为由起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原因张国银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4日,张国银将该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河南西保冶材公司向张国银支付在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应得的股利263.055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还查明,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成立后,由张国银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张国银诉河南西保冶材公司公司盈利分配纠纷一案,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国银有义务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足以支撑其请求事项的相关证据和依据。而本案中,对张国银主张河南西保冶材公司与张国银合伙成立的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2008年实际利润657.6385万元。依据合作建厂协议和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张国银应分得2008年度盈利款263.0553万元的主张,张国银提供的现有证据仅有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工作总结,而该“总结”公司当年盈利也仅有318.95万元,依照各自占股比例,张国银也仅能分得127.58万元。并且现河南西保冶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芦山西保公司成立后公司印章一直由张国银保管至今,该总结不排除在合伙关系结束后,张国银为了个人利益而自行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张国银在对2008年盈利分配127.58万元仅有此证据的情况下,在无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又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63.0553万元。从现有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张国银作为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负责该公司合伙期间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张国银理应对公司合作以来历年的生产经营和公司盈利状况有相当的了解,而从张国银2009年6月11日向河南西保冶材公司主动书面提出“关于正确处理芦山西保特种合金公司的建议”中,张国银主动提出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历年亏损和利润结清为零的建议,可以认为双方在合伙期间公司基本无盈利,即便合伙期间公司有盈利,此行为也可以视为张国银作为股东之一主动放弃其盈利分配权利的民事行为。依据协议,双方应当就合作以来历年的盈亏按各自所占股份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张国银仅就2008年的盈利分配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属不当,且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有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工作总结,在该证据的真实性受到河南西保冶材公司质疑的情况下张国银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为此,张国银应当承担对自己主张权利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张国银诉河南西保冶材公司公司盈利分配263.0553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河南西保冶材公司辩称张国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张国银起诉的辩解意见,因有张国银2011年7月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盈利分配的事实,张国银主张权利未中断,对河南西保冶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国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2元,由张国银承担。上诉人张国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负责合伙期间的生产经营管理是错误的,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成立后被上诉人安排自己的财务人员出任公司的财务,安排自己人员负责公司的生产,并负责管理公司的相关文件、印章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被上诉人是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2、一审未对《2008年芦山西保生产经营工作总结》进行司法鉴定,对该文件的形成原因未查明,在对案件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作出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判决没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二审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成立。2010年11月30日股东由张国银和河南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张国银和张某。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国银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判令河南西保冶材公司向张国银支付在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应得的股利263.0553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河南西保冶材公司和张国银均是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规定,张国银基于其在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以河南西保冶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3)芦山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国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张国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玉蓉审 判 员 汤 玉代理审判员 邓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