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三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奥亚工贸有限公司与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士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奥亚工贸有限公司,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士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奥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曲乐,经理。委托代理人:鲁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士武,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苏晓星,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吉林省奥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一正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士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乐及委托代理人鲁然,被上诉人一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刘士武的委托代理人苏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亚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一正公司与奥亚公司约定供煤协议,由奥亚公司供给一正公司煤炭,至2012年12月,奥亚公司向一正公司供应煤炭共计278.34吨,每吨700元,总价194838元。奥亚公司履行了供煤义务,因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夏季奥亚公司找一正公司索要煤款,一正公司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一正公司给付煤款194838元;2、由一正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正公司辩称:一正公司购买的刘士武的煤,煤款按照刘士武的要求已全部通过银行汇款至相应的账户,一正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煤款的义务。刘士武述称:刘士武和奥亚公司共同经营煤炭,送到一正公司是刘士武联系送的,一正公司已将煤款全部支付给了刘士武,刘士武也将10万元支付给奥亚公司,刘士武和奥亚公司差9万元没有算账,奥亚公司只能和刘士武算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奥亚公司具有经营煤炭资质,由刘士武联系往一正公司送煤炭278.34吨,价款194838元。一正公司按刘士武要求将煤炭款分3期汇入银行账户19万元,余款4838元刘士武表示放弃,因为刘士武无经营煤炭资质,奥亚公司为一正公司分别开出增值税发票19张,价款194838元。庭审中刘士武认为已经给付奥亚公司10万元煤炭款,尚欠9万元同意给付,而奥亚公司不同意刘士武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一正公司给付煤炭款194838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士武代为奥亚公司卖给一正公司煤炭278.34吨,价款194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庭审中,奥亚公司承认刘士武联系,按刘士武要求将煤炭送到一正公司,一正公司按刘士武要求履行了付款义务,所以一正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刘士武认为已给付奥亚公司煤炭款10万元,尚欠9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清算后另行告诉。遂判决:驳回原告奥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奥亚公司负担。宣判后,奥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刘士武不具有经营煤炭资质,其只是介绍,由奥亚公司将煤炭送到一正公司。刘士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其将煤炭送到一正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奥亚公司给一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张,一正公司对收到增值税发票及煤炭没有异议,所以奥亚公司与一正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奥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一正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刘士武代为奥亚公司卖给一正公司煤炭278.34吨属认定事实错误,奥亚公司与一正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煤炭不是刘士武的,刘士武无权收取煤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正公司应当向奥亚公司支付煤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正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且奥亚公司已和刘士武达成和解协议,一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士武述称:我已与奥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月期间,奥亚公司经刘士武联系向一正公司供应煤炭378.34吨,煤炭价款为194838元。奥亚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给一正公司开具19张增值税发票,一正公司未向奥亚公司支付煤炭款194838元,而向刘士武指定的账户打款19万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21日奥亚公司与一正公司、刘士武向本院提出调解申请,并于2015年11月6日,奥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乐与一正公司的代表人刘士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刘士武给付奥亚公司13万元,奥亚公司不再继续追究19万元煤款,奥亚公司与一正公司所有纠纷终止。该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奥亚公司与刘士武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刘士武代表一正公司给付奥亚公司煤款13万元,二审庭审中,一正公司对该协议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的规定,现《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奥亚公司与一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奥亚公司提出该协议是在刘士武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一正公司及刘士武继续给付剩余煤款及利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奥亚公司对《和解协议》亦未提出撤销或变更之诉,故奥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本案事实已发生变化,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应予变更。综上,虽然二审期间本案事实已发生变化,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419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奥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