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与王锦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王锦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171号原告: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813号。经营者:陈哲南。委托代理人:周彬,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碧玉,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雨。原告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王锦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锦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起诉称:原告陈哲南系个体工商户。2002年3月19日起开办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用于从事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经营;2014年2月26日,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名称变更为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2008年起,被告王锦雨因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武义县隆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康市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6号厂房和4号、5号宿舍楼工程施工需要,自2008年底开始陆续向原告经营的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采购各型钢筋原材。2011年8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经对账确认,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千禧工贸有限公司4#、5#宿舍楼工程,累计欠陈哲南钢筋款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贰佰元整(672200元),欠款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0.02元每月计息。欠款人: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王锦雨,担保人王锦雨”上述欠条出具后,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欠款,王锦雨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13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王锦雨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经武义法院一审、金华中院二审、浙江高院提审,最终浙江高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浙商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锦雨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明确陈哲南应向王锦雨主张上述钢筋欠款。该判决生效至今,无论是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王锦雨均未履行债务。现原告根据浙江高院判决起诉王锦雨,要求其支付上述钢筋欠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672200元,并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2%每月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锦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王锦雨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1、钢筋原材送货单复印件44页。2-2、欠条复印件一份(加盖武义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2-3、(2014)浙商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据2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款672200元,被告王锦雨承诺2012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承诺的在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利2%计息的事实。被告王锦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虽然,欠条中被告王锦雨载明欠款人系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系经手人,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商提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王锦雨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款项系原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王锦雨之间的货款,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王锦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王锦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锦雨尚欠原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货款6722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为此,被告王锦雨向原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陈哲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原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2月27日,更名为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本院认为,原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王锦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更名为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原永康市江南鑫南建材经营部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承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锦雨尚欠原告货款672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欠款,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锦雨支付原告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72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古丽鑫南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8元,由被告王锦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