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崔传喜与刘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喜,刘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02397号原告崔传喜,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参加庭审、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发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传喜诉被告刘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发明不服本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星、蒋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喜的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刘发明及委托代理人尹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传喜诉称,我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提供木方等建筑材料,累计货款达535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虽经我多次崔要,��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55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2年10月27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原告崔传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崔传喜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刘发明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刘发明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被告刘发明向原告崔传喜出具的销售清单、证明。证明原告崔传喜于2012年6月4日、6月19日、6月30日多次向被告刘发明送货,且被告刘发明都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刘发明欠原告货款535500元。证据四:崔传喜的农行卡���印件。证明刘发明于2012年6月向崔传喜支付50000元货款。被告刘发明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收据也不是我所开,且工程也不是我的工程,建设方是江苏省宿迁中厦建设工程公司,后又承包给锦州一建,很明显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是以上几家,与我没有关系。2、在本案中,我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与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清单上无送货方,也没有送货地址,清单的主体无法表现为原告。我于2012年10月26日写的证明不等于欠条,只是单纯证明材料是这么多钱。原告没有提供与我形成的买卖关系,也没有形成证据链,仅以销售清单主张欠款不成立。3、我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我在工程中是提供劳务工作,是施工队长的职务,材料款应由开发��或施工方支付。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最后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诉讼时效从送货的第二天计算,而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起诉,也没有向原告持续催要材料款,故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我没有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有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发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刘发明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腾讯房产网上商业广告。证明锦州龙栖湾威尼斯水城C3、5、6、16#楼的开发商为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材料款不应由刘发明支付。三、关于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证明锦州龙栖湾威尼斯水城C3、5、6、16#楼的建设方为江苏省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不应由刘发明支付。四、锦州市清欠农民工工资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锦州龙栖湾威尼斯水城施工单位实为锦州一建,项目经理梁胜利,劳务是刘发明,材料款不应由刘发明支付。五、北京城建集团宁夏大剧院项目部工作证、内蒙古二建工作证。证明刘发明长期从事劳务分包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刘发明是收货人,不能证明刘发明是买货人;对证据三中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发明出具条子只是证���有这个事,不能证明欠原告的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看不出银行卡是谁人所有,也不能证明刘发明向原告崔传喜支付了5万元钱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是刘发明与第三方形成的公文,与本案无关。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四系银行卡复印件,无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的证二、三、四、五系锦州龙栖湾威尼斯水城C3、5、6、16#楼的建设的管理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崔传喜向被告刘发明提供木方等建筑材料,并由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10月26日,被告刘发明向原告崔传喜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锦州龙栖湾威尼斯水城C3、5、6、16#楼,方木,多层板,材料款合计535500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刘发明向原告崔传喜出具了一张“梁胜利可以直接从工程款里支付”的字据。此后,经原告崔传喜多次找被告刘发明催款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发明与案外人梁胜利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梁胜利将威尼斯水城C3、5、6、16#楼地库及商业楼的主体结构部分(含施工脚手架、安全防护、及周转材料、安全文明施工等)分包给被告刘发明承建。本院认为,原告将材料送给了被告,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接收,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的结算时间2012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崔传喜要求被告刘发明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拖欠货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崔传喜货款5355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崔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刘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人民陪审员 陈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