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朱勇,梅芳,韩东月,朱微云,朱峰,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88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源路***号。代表人:王水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周波,该分行员工。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纬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柴红星。被告:朱勇。被告:梅芳。被告:韩东月。被告:朱微云。被告:朱峰。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大道南侧商贸街*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葛钱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派公司)、朱勇、梅芳、韩东月、朱微云、朱峰、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吉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利息770488.66元、复利13977.7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1.5倍计收复利、逾期罚息;2.被告朱勇、梅芳、韩东月、朱微云、朱峰、途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途尔公司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吉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利息770488.66元、复利13977.76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吉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B15(融资)20150033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向被告吉派公司提供最高额融资为48000000元的贷款,实际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勇和梅芳、韩东月和朱微云、朱峰签订编号分别为NB15(高保)20150033-1、NB15(高保)20150033-2、NB15(高保)20150033-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版)》,约定被告朱勇、梅芳、韩东月、朱微云、朱峰自愿为被告吉派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途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B15(高保)2015003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途尔公司自愿为被告吉派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4000000元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途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B15(高抵押)2015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途尔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土地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0089588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3月30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涉案抵押物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该次抵押为第三顺序抵押。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时,保证人、抵押人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吉派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NB1510120150021、NB1510120150028、NB1510120150023、NB1510120150026、NB1510120150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吉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4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15日始至2015年9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8.2%,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吉派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吉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吉派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吉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吉派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4000000元。被告吉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吉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770488.66元、复利13977.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故被告吉派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利。被告途尔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朱勇、梅芳、韩东月、朱微云、朱峰、途尔公司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0元,支付利息770488.66元、复利13977.7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波杭州湾新区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慈国用(2012)第2400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韩东月、朱微云、朱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韩东月、朱微云、朱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7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6372元,由被告宁波途尔车业有限公司、朱勇、梅芳、宁波市吉派进出口有限公司、韩东月、朱微云、朱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