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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70号原告汪某,女,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243。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56。原告汪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于1994年按民俗习惯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由于被告好吃懒做,终日沉迷于打牌,没有经济收入,双方现居住房子是其努力赚钱才建造起来。其早就有离婚的想法,只是迫于两个儿子年龄小,担心离婚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只能默默忍受。现如今两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其经慎重考虑,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其在生活中多方关心爱护原告,双方感情和好,并生育二个儿子,现均已长大成人;2、原告事实上并无挣一分钱供家用,原告所挣的钱均由原告自行挥霍;3、其本人并非好吃懒做,其有做生意谋生。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4月初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年××月××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便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薄弱,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尚能相处,并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丙,虽双方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关系尚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必须提出,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鑫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