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刑初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2月19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2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敦果、书记员林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寿宁县鳌阳中学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仪检测,陈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陈某某上述酒后驾车行为,因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后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呼气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证人范某某证言,现场照片,闽正扬所(2016)醇检字第079号《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